(2013)南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王丽有与张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有,张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王丽有。被告张智。原告王丽有诉被告张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有、被告张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有诉称,2010年被告因装修,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原告为被告送货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2011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货款1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材料款13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1份。内容为“今有张智欠王丽有装修材料费13500元,大写壹万叁仟伍百元整。身份证:欠款人:张智2011.4.2”被告张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被告羁押于看守所,无力偿还原告欠款,希望延期还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原告送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1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装修材料费135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表示现在服刑期间,要求延期付款。本院认为,原告王丽有、被告张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条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13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丽有装修材料款人民币13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9元,由被告张智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学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