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611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昀,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起诉称:2001年年初,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沈某乙。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无稳定职业,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而被告又长年不归,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抚养费一次性支付至成年。被告沈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沈某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材料、户口簿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并不能提供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多为家庭利益考虑,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