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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景观工程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某景观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岗路。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缪某,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岑某,该公司职员。原告某景观工程公司诉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某、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方的绿化工程项目于2004年8月2日签定了《某地1-4期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又于同年10月28日签定了《某城售楼部绿化工程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期间,被告还要求原告增加工程量,双方代表于2004年11月10日在现场做了《四期、某湖、西大门补增苗木现场清点记录》并签了名加以确认,又于11月20日共同向被告方的领导递交了《四期、某湖周边增加绿化苗木的说明》。双方代表于2004年11月19日签字确认了《专款申请报告》中所设计的(某地南大门及一区四-五栋间绿化增加苗木),同月25日被告方确认了《关于一期、南大门增加绿化苗木的说明》中增加的绿化苗木。至此,1、《某地1-4期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的合同价款为810000元;2、《某城售楼部绿化工程合同》的合同价款为32000元;3、《四期、某湖、西大门补增苗木现场清点记录》增加的工程款为138259.63元;4、《某地南大门及一区四-五栋间绿化增加苗木》增加的工程款为841800元。以上合计996659.63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418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54859.63元。该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予答复。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54859.63元;2、被告承担与其付款的违约金99665.96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公司名称、公司住所、公司类型、经营范围、年审情况等;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机构名称、类型、地址等;3、某地1-4期园林绿化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2日签订关于某地1-4期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4、某城售楼部绿化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8日签订某城售楼部绿化工程合同,该工程的绿化预算为33980元,让利后的合同价为32000元;5、四期、某湾、西大门补增苗木现场清点记录;6、关于四期、某湾周边增加绿化苗木的说明,证据5-6证明原被告双方代表于2004年11月10日现场确认四期、某湾、西大门补增苗木情况;7、转款申请报告;8、关于一期、南大门增加绿化苗木的说明;9、某地南大门及一区四-五栋间绿化增加苗木,证据7-9证明2004年11月19日原被告代表签字确认一期4-5楼顶板花园和南大门增加的苗木品种、数量及价款,增加部分的总价款为16400元,2004年11月25日被告方再次签字确认一期、南大门增加绿化苗木的情况;10、付款票据证明,证明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841800元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54859.63元。被告辩称:1、我方已基本付清了《某地1-4期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某城售楼部绿化工程合同》的工程款,并未拖欠原告154859.63元工程款;2、原告从未按合同第三条工程价款第3点的约定,进行增加工程量的确认,在施工中并未增加工程两,被告未有拖欠原告工程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不是两合同的主体,无权依据两合同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9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增加的工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在以下部分对其进行评判。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某地1-4期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将南宁市某地花园1-4期园林绿化种植、护养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合同造价为810000元,增加或减少的工程,凭双方代表在现场办理工程签证为准……。同年10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某城售楼部绿化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将南宁市某城售楼部绿化种植、护养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合同造价为32000元,增加或减少的工程,凭双方代表在现场办理工程签证为准……。以上两份合同均有原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及各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其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廖茂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杨益福,合同总造价为842000元。2004年8月12日至2007年3月27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41800元。2004年11月3日,原告出具《某地增加工程统计表》,增加工程138259.63元,同年11月9日,原告又出具了《某地南大门及一区四-五栋间绿化增加苗木》,小计16400元,上述合计154659.63元。2004年11月10日,廖某、陈某、黎某、杨某在《四期、某湖、西大门补增苗木现场清单记录》中签名确认,11月19日,廖某、黎某、杨某在《关于四期、某湖周边增加绿化苗木的说明》签字确认,2004年11月15日,廖某、黎某、杨某、陈某等人在原告的《转款报告》上签字,2004年11月19日,廖某、杨某、陈某等人在《关于一期、南大门增加绿化苗木的说明》中签字,以确认原告增加苗木合计154659.63元,但被告并没有签字同意。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54859.6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增加工程被告方签字的人不是本公司代表,亦无委托书,故不予认可。原告遂于2012年4月28日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地1-4期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某城售楼部绿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总造价共计843000元,被告已经付款841800元,基本付清工程款,仅欠200元未付。原告主张其增加的工程量有被告方代表的签名,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廖某、黎某、杨某、陈某等人是被告公司的代表,也没有权威的或有资质的部门的结算或审计报告。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原告无法证明上述人员是被告方的代表,故原告主张其增加了工程量,被告尚欠工程款154859.6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景观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1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8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东旭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