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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商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雪琴与叶国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琴,叶国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1840号原告:李雪琴。被告:叶国钟。原告李雪琴与被告叶国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妙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雪琴起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各种漆包线,共计货款31445元,由被告亲笔在原告的划码单(实为出库单)上的收货人一栏上签名字确认,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214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4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李雪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划码单(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31445元的事实。原告李雪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叶国钟,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李雪琴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雪琴与被告叶国钟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主张之日(即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雪琴货款2144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叶国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妙法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