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景平飞与宁波博翔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平飞,宁波博翔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23号原告:景平飞,慈溪市美景物业管理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武刚,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博翔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福山村。法定代表人:马慈恩,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法定代表人:虞亚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景平飞诉被告宁波博翔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印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0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景平飞的委托代理人代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翔公司、金叶印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景平飞起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博翔公司因投资慈溪中央文化商务区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博翔公司提供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至11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届满时,被告博翔公司应一次性将本金归还原告;如被告博翔公司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金叶印佳公司为被告博翔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博翔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博翔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博翔公司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归还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金叶印佳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博翔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博翔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博翔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的双倍利率4%一月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认为被告博翔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金叶印佳公司为被告博翔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金叶印佳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担保义务。现诉请判令:1.被告博翔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27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金叶印佳公司对被告博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博翔公司、金叶印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博翔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博翔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如被告博翔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应双倍支付利息;被告金叶印佳公司为被告博翔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帐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博翔公司指定的收款帐户汇入了200万元借款;3.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博翔公司确认于2011年10月27日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20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博翔公司、金叶印佳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博翔公司提供200万元借款,被告金叶印佳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借款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2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博翔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博翔公司、金叶印佳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博翔公司因投资慈溪中央文化商务区建设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至11月26日止,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博翔公司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金叶印佳公司为被告博翔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帐的方式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博翔公司指定的邹振祥的帐户内,被告博翔公司在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博翔公司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借款本金未予归还。至今,被告博翔公司未将200万元借款归还原告,被告金叶印佳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翔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金叶印佳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博翔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博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金叶印佳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博翔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景平飞借款200万元,并应以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景平飞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宁波博翔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宁波博翔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