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俞某。2010年11月2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8日14时许,T211次旅客列车停靠杭州南火车站,被告人俞某在该次列车2号车厢门口,趁被害人王某上车不备之机,扒窃王放在裤子左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四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111元。作案后,被告人俞某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年10月1日在杭州火车站3号站台将被告人俞某抓获归案,被告人俞某退出的手机折价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童某、李某的证言,民警制作的情况说明、工作经过、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条,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手机折价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但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钦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霄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