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6号原告:王×。被告:余××。原告王×诉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姣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2年12月底前归还,徐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徐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1月6日为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怀疑这是担保人徐某某故意给自己设下的圈套。被告是通过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认识原告的,当时是担保人徐某某让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之后被告还了50000元,剩下的100000元,被告与担保人一人各拿了50000元,后来担保人还给被告8000元,所以至今担保人仍欠被告42000元,如果担保人不把这笔钱还出来,被告是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被告未有证据提供。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承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款系担保人徐某某故意给自己设下的圈套,但并未有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该借款中有50000元已经借给了担保人徐某某,所以不同意归还原告100000元,但是该辩称意见既无证据证明又无法律依据可循,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合法依据,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85%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蔡姣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力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