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一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宋学文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宋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闫智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生,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学文,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霍红,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环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办公室进行装修,工期为30天。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同年12月,原告单方制作决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318027.80元,被告对该造价不予认可。2007年8月,被告委托造价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定价值为115544.13元,被告据此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15544.13元。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余工程款。该案诉讼中,经双方一致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装修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268886.45元。后原审法院裁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之起诉。2011年1月l3日,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装修工程款153342.32元。原审诉讼中,被告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多次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鉴定费,致鉴定未果。另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之鉴定结论系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取费,所涉人工、材料及机械费用系参考威海市定额站颁布的基准期材料价格及市场价格核定,鉴定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时任负责人对涉案装修工程之工程量均无异议,亦确认该鉴定报告系采用定额取费中的低标准进行核算。但被告对该取费标准仍有异议,经原审法院咨询,鉴定机构答复为按照《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定额》计算工程款时未考虑取费资质。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装饰装修合同及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办公室进行了装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前案诉讼中,双方已共同选定并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本案诉讼中,被告对该鉴定报告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权利。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之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作为认定涉案装修工程造价的有效证据。故原告之诉请,合理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学文装修款153342.32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取费标准有误,其结论不应采纳。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学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经本院咨询,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29日书面回复认为,其鉴定报告中的成品门数量计算有误,即多计算153扇成品门的工程造价。经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并由上诉人预付鉴定费用。后本院委托威海天勤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涉案装修工程造价为170115.90元,其中装饰工程造价155895.31元,安装工程造价为14220.59元;窗帘盒工程造价为1599.04元。经质证,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该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包含涉案工程前期拆除和运渣的费用。上诉人为此支出鉴定费9000元。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前期拆除和运渣费用及其数额。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是多少,二审期间,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其原审期间所做鉴定结论中的成品门数量多计算153扇。本院据此委托威海天勤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重新鉴定,其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170115.90元,其中装饰工程造价为155895.31元,安装工程造价为14220.59元;窗帘盒工程造价为1599.04元。经质证,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则主张该鉴定结论中未包含涉案工程的前期拆除和运渣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报告,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171714.94元(170115.90元+1599.04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5544.13元,上诉人还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6170.81元。故被上诉人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程序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判认定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1)威环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宋学文装修工程款56170.81元。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合计6736元,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宋学文各承担3368元;鉴定费9000元,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元,被上诉人宋学文承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