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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侯某、吴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吴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于贵州省余庆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于贵州省余庆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0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吴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侯某、吴某合伙至奉化市江口街道塔山上,采用声音引诱、张网捕鸟的方法,捕捉野生画眉鸟4只,后被告人侯某、吴某在下山离开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浙江省林业厅文件和通告、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吴某违反狩猎法规,合伙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吴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