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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0月9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杞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2)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下午,杞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李某甲、李某乙带领协管员郑某某、翟某等人在城郊乡边庄张某乙家里执行任务,受到被告人张某家、邵某某等人阻碍,李某甲、郑某某、翟某被砸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郑某某、翟某三人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力、威胁方法妨害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孙美荣审判员  周义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昆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