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师桂员与叶良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桂员,叶良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3号原告:师桂员,个体工商户。被告:叶良田,农民。原告师桂员与被告叶良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师桂员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锡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桂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良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师桂员起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叶良田因归还信用卡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归还期限至2012年5月5日。若逾期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约2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叶良田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抗辩证据。被告叶良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和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鉴于原告承诺对其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定案证据。同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良田向原告师桂员借款15000元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故被告应予归还。借条中,双方约定若逾期每日按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起诉时自愿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良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良田归还原告师桂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叶良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瑞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