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占才诉被告金融、金国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才,金融,金国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王占才,居民。委托代理人顾鲲。被告金融,居民。被告金国春(系金融之父),居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沃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占才诉被告金融、金国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乃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鲲,被告金国春及其被告金融、金国春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才诉称:2011年12月19日8时5分左右,原告驾驶苏J8S4**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S234线交叉路口路段,车辆右转弯时与袁大钧驾驶的“建湖012281”号电动车发生相撞,原告在主动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又与由北向南正好通过路口被告金融驾驶的被告金国春所有的“苏J96J**”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重任。事故经建湖县公安机关认定袁大钧与原告在主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金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5000元,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另被告金融驾驶的被告金国春所有的“苏J96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金融、金国春共同赔偿医疗费15536.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900元,施救费435元,合计11401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融、金国春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应当由车主金国春承担,具体赔偿标准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认可19天,对法医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营养费认可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计算90天40元/天,误工费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修理费以我公司定损为准,施救费不予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8时5分左右,原告王占才驾驶苏J8S4**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S234线交叉路口处路段,车辆右转弯过程中,与沿S231线,由南向北至路口处左转弯袁大钧驾驶的“建湖01228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袁大钧一人受伤,两车辆损坏。王占才驾驶的“苏J8S4**”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相撞后、及主动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又与由北向南正好通过路口金融驾驶的“苏J96J**”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王占才一人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时间,后又转院至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时间,共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15536.71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012年10月9日,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王占才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王占才之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四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王占才仍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所需医疗费用在捌仟元左右。被告金融驾驶的肇事车辆“苏J96J**”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金国春,金国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占才、袁大钧两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次事故中,王占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900元、停车施救费435元。另查明:原告原将袁大钧也列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袁大钧也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放弃本案中要求袁大钧承担赔偿责任,撤回对袁大钧的起诉。原告原是上冈镇南沙居民委员会居民,在2010年4月22日因上冈镇城镇规划用地,土地全部被征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责任险保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停车施救费票据、上冈镇南沙居委会、拆迁办公室、建设环保服务中心的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机动车一方赔偿。原告王占才驾驶机动车和驾驶非机车的袁大钧发生相撞事故,后又与被告金融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占才、袁大钧两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次事故中,王占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为,原告王占才应负60%的主要责任,袁大钧应负20%的责任,被告金融负2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袁大钧和金融按责负担。应当由袁大钧承担的责任,原告已表示放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车主金国春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因为现无证据证明其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有过错,因此被告金国春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原告原居住地土地已被征用,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其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法医鉴定结论和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536.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87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财物损失费133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7613.7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0002元。被告金融承担3522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未能提交证据对抗原告所提交的能够证明其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证据证明效力,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为现无证据证明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事由,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占才经济损失90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被告金融赔偿原告王占才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3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王占才负担140元,被告金融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乃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