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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香花桥服装(芜湖)有限公司与周翠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花桥服装(芜湖)有限公司,周翠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香花桥服装(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金杏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翠香,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原告香花桥服装(芜湖)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翠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魏明、被告周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花桥服装(芜湖)有限公司诉称: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9日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20元,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因在于被告无故旷工,裁决书认定“要求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的岗位、工资待遇履行,但遭到明确拒绝”无事实依据。截止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被告实际工作114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488.25元,即使应付经济补偿金亦应按照此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周翠香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被告周翠香与上海香花桥服装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签订期限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由周翠香担任线长职务。2003年1月,上海香花桥服装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出资设立原告香花桥服装(芜湖)有限公司,周翠香继续在香花桥服装(芜湖)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翠香担任生产线长,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440元。2011年10月18日,因香花桥服装(芜湖)有限公司内部股东纠纷致公司停产。2011年12月26日,周翠香离开香花桥服装(芜湖)有限公司。2012年2月,原告恢复生产。2012年6月,周翠香向镜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香花桥服装(芜湖)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12年6月2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香花桥服装(芜湖)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起每月向周翠香发放基本生活费640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周翠香等人于2012年7月2日前回公司上班,周翠香等人提出要面谈一次。在随后与原告生产负责人徐洪卿面谈中,周翠香等人提出可以调整工作岗位,但工资待遇不能变,双方就此未能协商一致。2012年7月25日,原告以周翠香未恢复工作亦未请假为由,向周翠香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8月,周翠香向镜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于2012年10月19日裁决香花桥服装(芜湖)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620元,原告不服,遂成讼。因双方当事人存在根本分歧,致本案调解不成立。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通知、工资表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原告恢复生产后,双方在面谈时就变更工资待遇并未达成一致;原告遂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予以同意,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应当向周翠香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于2012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周翠香工作年限为2002年5月至2012年7月计10年2个月,故原告应支付周翠香十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2440元/月×10.5月=25620元。原告主张被告无故旷工不应享受经济补偿金,事实是因原告公司内部股东纠纷致公司停产,在被告离开后,原告应支付而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在恢复生产后,亦未能与被告就变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被告未回公司上班并非无正当理由,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应当按照2011年8月-2012年7月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经济补偿金,因自2012年1月起,原告向其发放的为基本生活费而非工资,故经济补偿金应按照2011年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对原告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香花桥服装(芜湖)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周翠香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香花桥服装(芜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翠香经济补偿金25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丽明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