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奔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与张天禄、张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张天禄,张海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奔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振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会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天禄,司机。被告:张海涛,个体运输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师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齐、金智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天禄、张海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会玲,被告张天禄、张海涛委托代理人于敏,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齐、金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张海涛所雇用的司机张天禄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海甫驾驶的原告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天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930元、价格鉴定费330元,共计1126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张天禄辩称,我是被告张海涛雇佣的司机,我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张海涛来承担。被告张海涛辩称,被告张天禄是我的雇佣司机,我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海涛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有超载现象,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价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张天禄驾驶被告张海涛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海甫驾驶的原告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天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海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此事故给原告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930元、价格鉴定费330元,共计112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002000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0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天禄驾驶被告张海涛所有的车辆与李海甫驾驶的原告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被告张海涛所有的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有超载现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9260元的70%的90%,即5833.80元,以上共计783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张海涛赔偿原告唐山海港蓝海船务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9260元的70%的10%,即64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元,被告张海涛负担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小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