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泽洪、李志英诉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李顺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洪,李志英,李顺金,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杨泽洪,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9月15日,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新堂村。原告李志英,女,汉族,出生于1970年3月24日,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塔山村。法定代理人杨泽洪,原告李志英之夫。委托代理人李桉花,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顺金,男,1957年12月31日生,汉族,内江市人,住内江市市中区西门桥。委托代理人孙仙强,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定珍,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周杜,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鄢麟,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泽洪、李志英诉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李顺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顺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洪、李志英诉称:2012年7月13日,李斌驾驶川A761**重型自卸货车从威远县新中医院往城南方向行驶,于15时24分行驶至新中医院处时与原告杨泽洪驾驶并搭乘杨文超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泽洪、杨文超受伤,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受损,杨文超送医抢救无效于11月7日05时45分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斌和杨泽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文超无责任。二原告于2000年结婚,2001年3月29日生育儿子杨文超(在该事故中死亡),杨文超随母生活居住在威远县严陵镇曾家街77号附3号,就读于威远县严陵镇城北初级中学,主要靠父亲杨泽洪在四川省威远县新联兴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收入支出日常生活费用。川A761**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顺金,登记在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406.7元(此款已含杨泽洪检查费24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李顺金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登记车主为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李顺金为实际车主,李斌是李顺金雇佣的驾驶员;3、事故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相应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4、事故发生后,李顺金向原告垫付现金32000元、支付死者抢救费23117.07元(含保险公司10000元)、支付尸检费2000元、多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2、对事故车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迭扣;3、对原告主张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117.07元(按12%核减)、丧葬费1574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4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过高,认可400元,因死者在重症监护室,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计算,对被告垫付的尸检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驾驶员与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及其关系无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117.07元(按12%核减)、丧葬费1574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40元;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交通费等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死者杨文超,生于2001年3月29日,系农村户籍,原告杨泽洪、李志英系其父母,杨文超生前系威远县严陵镇城北初级中学校六年级学生,自2004年起杨文超居住在其外公李顺祥位于威远县严陵镇曾家街77号附3号房屋中。2、事故发生当日,杨文超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救治于2012年11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重症监护室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3117.07元。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顺金向原告垫付现金32000元、支付死者抢救费13117.07元、支付尸检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斌、杨泽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文超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李斌承担50%事故责任,杨泽洪承担50%事故责任,并依此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2、被告李顺金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伤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李顺金作为事故车驾驶员的雇主,应对事故责任人李斌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李顺金与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就机动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则原告请求被告李顺金与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4、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本案死者属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第三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平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案民事责任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及被告垫付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117.07元(按12%核减,理赔20343.03元、不理赔2774.04元)、丧葬费1574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4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死者杨文超虽为农村户籍,但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其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则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2、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按照事故发生时原告处理事故的人数、距离远近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处理事故交通费为80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天×70元/天=6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根据死者住院治疗记载住院8天,应认定为1人护理,并以每天按60元计算为宜。则护理费计算为8天×60元/天=480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5元/天=1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由于系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无效死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垫付费用。对被告李顺金向原告垫付现金32000元、支付死者抢救费13117.07元、支付尸检费2000元真实性各方无异议,但对尸检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尸检费2000元,该费用系刑事侦查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纳入本案处理,该费用由被告李顺金自行承担。因此,被告李顺金共计垫付45117.07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28661.57元。其中:原告杨泽洪、李志英因杨文超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护理费计40554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泽洪、李志英110000元;原告杨泽洪、李志英因杨文超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20343.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泽洪、李志英10000元。原告杨泽洪、李志英因杨文超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95544.50元、医疗费用限额外的损失10343.03元计305887.53元,由被告李顺金与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0%即152943.7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其余50%即152943.7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属保险范围的医疗费2774.04元,由被告李顺金与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0%即1387.02元,其余50%即1387.0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金为272943.77元,迭扣已付款10000元,还应赔偿262943.77元,被告李顺金与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387.02元,被告李顺金已付款45117.07元,多付款43730.0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泽洪、李志英损失120000元;二、原告杨泽洪、李志英因杨文超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95544.50元、医疗费用限额外的损失10343.03元计305887.53元,由被告李顺金与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0%即152943.7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其余50%即152943.7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属保险范围的医疗费2774.04元,由被告李顺金与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0%即1387.02元,其余50%即1387.0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274330.79元,迭扣被告李顺金已付款45117.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付款10000元,原告杨泽洪、李志英应得赔偿款219213.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泽洪、李志英219213.72元;被告李顺金多付款43730.05元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泽洪、李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杨泽洪、李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