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商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沈菲菲与裘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菲菲,裘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1993号原告:沈菲菲。被告:裘良春。原告沈菲菲诉被告裘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良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沈菲菲起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裘良春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短期内归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还。故原告沈菲菲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5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沈菲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裘良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裘良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沈菲菲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裘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裘良春向原告沈菲菲借款20000元,并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裘良春临时向沈菲菲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特留此条作为凭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沈菲菲与被告裘良春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裘良春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裘良春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拒不归还,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沈菲菲变更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沈菲菲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良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良春归还原告沈菲菲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裘良春支付原告沈菲菲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裘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健平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江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