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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4号原告朱某某,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9月10日生育一男孩朱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张某经常无故外出,有时在外居住长达3天,与他人保持不正当联系,双方很难在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已经无法维持。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我没有外遇,也从未在外居住不归。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9年9月10日生育男孩朱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一般,自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在互相了解近一年时间后自愿结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分居一段时间但两人并无大矛盾,只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建立起牢固的信任,发生一些误解而未能及时沟通交流。因此,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了解,互相信任、互谅互让、互相照顾,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利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钦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