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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陕西省汉中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陕西省汉中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97年5月14日,汉族,陕西省汉中中学高一学生。法定代理人陈宝华,男,生于1968年10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告陈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张虎明,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汉中中学。(组织机构代码:43594123—X)。法定代表人李玉康,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陕西省汉中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宝华、委托代理人张虎明,被告陕西省汉中中学委托代理人韦鹏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在校学生。2012年9月14日晚7时10分左右,原告在班主任门老师安排下,与几个同学在教学大楼去搬新书到教室,途中原告经过教学楼大厅走廊时,突然脚下打滑,原告本能的将双手往走廊边的玻璃橱窗抓靠,因橱窗玻璃事先已损坏,原告的双手被玻璃橱窗的玻璃碎片割伤。事发后,学校老师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右手多处玻璃划伤,并通知了原告的家人。原告住院5天,伤情基本稳定后,为不影响学习就出了院,住院共花去医疗费5696.12元(医保报销4236.90元,个人承担1459.2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假手指安装费用评估为24800元。原告曾找过学校和上级教育局,要求对事故进行处理,但学校和教育局推诿,不予理睬,现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459.22元,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27566元(13783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假指费用24800元,共计55475.22元。被告陕西省汉中中学辩称,一、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受伤过��与事实严重不符。1、原告并不是在搬书途中突然脚下打滑;实际情况是当天整个高一年级都在发新书,原告到了搬书的地方,也就是教学楼一楼大厅,由于班长在清点书本数目,搬书的学生包括原告都在一旁等待,原告在等待过程中却在一楼大厅和其他同学嬉戏,在跑的过程中,无法停止站稳,撞到了大厅西侧橱窗玻璃上,当场撞坏了玻璃,玻璃破碎掉落导致手被割伤。2、原告并不是在去搬书途中受伤的。该橱窗位于大厅的西侧,大厅的出入口均在大厅南北,搬书行走也只能是南北方向行走,如果是地滑滑倒,无论如何也不会出现双手去抓住橱窗的可能性,而是一只手随着身体的倾斜,本能的去抓身边的物体,不可能出现双手去抓橱窗,致使双手受伤的情况。3、橱窗玻璃在事发前并没有损坏,一直是完好无损的,不存在损害情况。二、原告在校期间,学校尽到���自身的教育、管理职责,故学校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学校就读期间,班主任及任课教师从来没有间断过进行安全教育,每年定期通过安全教育讲座,班会及老师日常教导等多种方式进行安全教育宣传,学校完全尽到了自己的教育、管理职责,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告陕西省汉中中学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现年15岁,其身体、智力发育完全可以胜任帮助班集体及老师搬新书的任务,在搬书等待过程中,其自己不小心撞在玻璃上导致受伤,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完全责任。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被告陕西省汉中中学高一学生。2012年9月14日19时许,陕西省汉中中学高一年级统一发放新书,原告与其他几位同学在班主任老师的安排下去学校教学楼一楼大厅搬新书。在大厅等待过程中,原告因嬉闹不慎撞在��厅橱窗玻璃上,玻璃破碎,划伤原告双手。当即原告被送往汉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多处玻璃割伤,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用5696.12元。2012年10月8日,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和评估,2012年10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12)法临鉴字第83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陈某某右小指玻璃割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假手指安装费用评估为24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住院所花医疗费5696.12元,根据相关规定,汉中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4236.90元,个人承担1459.22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庭审核实并认定的证据有:1、原告陈某某的学生证、入学通知书、户籍证明;2、2012年9月17日陕西省汉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在校期间被学校宣传栏玻璃划伤双手的事实;3、汉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结算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所花医疗费用个人负担1459.22元;4、汉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5、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评估费发票1张;6、事发后第二天所拍橱窗玻璃照片;7、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冯某某、黄某某调查笔录两份、冯某某出具的关于陈某某同学受伤情况的经过一份;8、事发地点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两张;9、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时系被告学校学生,未满16周岁,属未成年人,事故发生��被告校园内。因此,被告作为教育机构,除对在校学生负有文化知识教育义务外,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生性活泼爱动、自我约束能力薄弱等特点,进而加强此方面的教育和管理,尤其是对教学设施应当负有保障和维护义务。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安装的橱窗玻璃在事发前已损坏,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提供的证人黄某某证言载明,事发前橱窗玻璃存在晃动,根据《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和《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被告安装的玻璃橱窗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亦未在橱窗玻璃附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陈某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年龄状况,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理应意识到在装有玻璃橱窗的教学楼大厅走廊嬉戏、奔跑可能会导致撞坏玻璃致自己或他人受伤,其疏忽大意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事故6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4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459.22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赔偿金27566元、鉴定费1000元、安装假指费用24800元,共计55475.22元,由被告陕西省汉中中学负担60%,即33285.13元,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宝华负担40%,即22190.09元。限被告陕西省汉中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元,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宝华负担222元,被告陕西省汉中中学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兴录人民陪审员  冯焕英人民陪审员  宋淑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宇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