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新宝工业有限公司与宋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宝工业有限公司,宋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宁波新宝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国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瑞。委托代理人:宋诗学。原告宁波新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工业公司)诉被告宋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宝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煜,被告宋瑞的委托代理人宋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宝工业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3日下午,被告宋瑞的母亲将宋瑞领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录用该员工,被告的相关人员认为宋瑞年纪小且公司不接受暑期工,当时宋瑞的母亲提出先去车间试做,当天下午被告宋瑞试做了一下,第二天早上还未到上班时间,被告宋瑞在车间就发生了事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并没有录用被告作为公司员工,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作证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宋瑞答辩称:对杭州湾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宋瑞已经毕业并非暑期工,2012年7月23日宋瑞是由原告的人事部门带到装配二车间去上班的。7月24日早上七点宋瑞在车间受伤,医药费由原告支付,原告也为宋瑞办理了社会保险。宋瑞的工作证是由原告于2012年8月份发下来的,宋瑞母亲的工作证已经在其2012年11月25日离职时上交给被告了。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2.空白工作证一份,证明工作证中的照片、姓名和服务部门可以自行放入,可以伪造。被告向本院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宋瑞的工作证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装配二车间的员工。2.毕业证书一份,证明宋瑞不是暑期工,而是直接来上班的。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向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甬新劳仲案字(2012)第64号仲裁案卷中庭审笔录一份。庭审笔录中宁波新宝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保陈述:宋瑞的厂牌确实是新宝工业公司的,是公司于2012年9月份办的。对上述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宋瑞母亲的工作证已经在离职时由被告收回,不可能伪造宋瑞的工作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工作牌是用宋瑞母亲的工作牌伪造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宋瑞的母亲已经于2012年11月离职并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按照常理员工离职时工作证应当上交,现原告认为宋瑞的母亲工作证未上交且宋瑞伪造工作证无证据证实,而原告在仲裁庭审时认可宋瑞的工作证是由原告方办理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下午,宋瑞到新宝工业公司的装配二车间从事装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4日早上7时许,宋瑞在新宝工业公司的装配二车间工作时受伤。2012年9月间,新宝工业公司给宋瑞办理了工作证。原告自认在被告事故发生后曾为被告办理过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但未交纳参保费。被告尚未在原告处领取工资。2012年11月16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宋瑞与新宝工业公司在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4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原告为被告配发了工作证,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尚未成立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新宝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宁波新宝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瑞在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4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新宝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