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曹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9号原告赵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身份证号码:×××8900。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雪梅,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3678。原告赵某诉被告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婚生女儿曹雪莲(××××年××月××日出生,又名曹佳敏)由被告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房屋产权和一切家用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2008年3月再婚,并再生育两个孩子。曹雪莲并没有跟随被告生活,而是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抚养费用,全部都是原告在支付曹雪莲的各种生活学习等费用。原告离婚后,没有再婚,开办了金湾区志宏信息咨询服务部,经济收入比较稳定。综上所述,虽然离婚时双方协议由被告抚养曹雪莲,原告为此放弃了分割财产,但被告并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全由原告独自一人在抚养曹雪莲,被告的经济及实际情况也无力抚养三个小孩,且曹雪莲本人也强烈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曹雪莲××成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婚生女儿曹雪莲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曹雪莲满18周岁。开庭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曹雪莲满18周岁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和居住证;2.收款收据、送货单;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曹雪莲书写的《说明》。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姓名为曹雪莲。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约定女儿曹雪莲由被告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房屋产权和一切家用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无共同债务。原告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2008年3月再婚,并再生育两个孩子;曹雪莲没有跟随被告生活,而是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曹雪莲的各种生活学习费用;原告离婚后,没有再婚,开办了金湾区志宏信息咨询服务部,经济收入比较稳定,月收入约为5000元。原告现为金湾区志宏信息咨询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居住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另查明,曹雪莲自愿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21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儿曹雪莲由被告抚养,原告称其在离婚后实际一直抚养曹雪莲,并支付曹雪莲的生活学习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陈述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曹雪莲从2008年开始一直跟随原告居住至今,且原告有固定收入来源,收入水平足以抚养曹雪莲;又因曹雪莲已经年满10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的,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有能力抚养曹雪莲,且曹雪莲由原告抚养有利于曹雪莲身心××,曹雪莲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曹雪莲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和被告曹某的婚生女儿某由原告赵某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