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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龙占云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深圳市电信局宝安分局、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办事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270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巫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谌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占云。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分公司(原深圳市电信局宝安分局)。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X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某,XX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办事处(原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贝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X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龙占云、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分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办事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因身体遭受损害致残而要求赔偿,应先按照相关标准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再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赔偿数额。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龙占云自行委托XX市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为标准作出XX司鉴(2011)临X字第XX号司法医学意见书,结论是伤者龙占云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但是,在一审庭审中,除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分公司没有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以外,其他当事人均提出该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存疑,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提出应当重新鉴定。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龙占云系在晚上外出就餐后返回住所途中掉进人行道上一处开盖的井沟中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不应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为标准进行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进一步审查,亦未组织重新鉴定,而是直接采纳前述鉴定意见,认定龙占云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龙占云的伤残程度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应准许重新鉴定而未予处理,并直接采信鉴定标准有误的鉴定意见,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未能查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提出一审判决所采纳的龙占云伤残程度鉴定意见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严重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16元,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林  捷  好代理审判员 陈  肯  萌代理审判员 谢  冰  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奇峰(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