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5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在逃)等人在服刑时相识。后王某某因无钱偿还车辆销售贷款,便让李某某帮忙实施盗窃。2011年1月6日凌晨,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租来的汽车,由大荔县窜至华阴市东兴路建材市场内寻找作案目标,后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专用钥匙,捅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商店门口的车牌为陕EH78**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经鉴定价值为66800元),将车发动后,由王某某开着租来的车,被告人李某某开着被盗车辆返回大荔县。随后二人将该车开至榆林市靖边县,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15000元)。所得赃款二人已全部挥霍。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2011年1月17日王某某再次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借来的汽车,由大荔县窜至澄城县正街四路“紫荆花园”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后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专用钥匙,捅开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车牌号为陕EH09**的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经鉴定价值为52894元),将车发动后,由王某某开着借来的车,被告人李某某开着被盗车辆返回大荔县。次日晚,王某某向阴某某借款10500元,并将该车抵押给阴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已全部挥霍。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2起,涉案价值共计1196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当中亦无异议,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樊某某陈述、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指认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澄城县人民法院(2011)澄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渭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华山监狱释放证明、证人张某某、阴某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二0二三年一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长生审判员 杜宏刚审判员 闫 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斌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