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建云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6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云,男。曾因犯有抢劫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42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建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8月13日0时30分许,被害人何某光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某厂后门一小店与“阿龙”(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商谈“三角债”事宜,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被告人李建云帮其朋友“阿龙”殴打何某光,后何某光被被告人李建云与“阿龙”持啤酒瓶打伤头部。2012年8月14日,民警在坂田街道坂田路口某餐厅将被告人李建云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云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李建云判处六个月到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并质证的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身份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建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建云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建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建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上诉人李建云提出原审对其所犯的罪行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认罪态度好的情况,给予从轻判决。其理由是:1、上诉人看到其朋友“阿龙”和被害人打起来时,其也过去和被害人打起来了。2、被害人头部是其朋友“阿龙”从小店冰箱里拿啤酒瓶砸伤的,被害人头部不是上诉人打的。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建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云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建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建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建云提出其没有直接致被头部伤害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李建云帮其朋友参与了殴打被害人,应当对被害人所受伤害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已考虑了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的情况,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且上诉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此,上诉人李建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磊(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