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彭鋐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1387号罪犯彭鋐,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2005)翠屏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没收非法所得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2005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宜中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08年7月6日、2009年9月4日、2011年1月28日作出(2008)成刑执字第3131号、(2009)成刑执字第4877号、(2011)成刑执字第12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1年4个月、1年5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7月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四川省金堂监狱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彭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99分。另查明,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结算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鋐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代理审判员 马 净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洁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