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2年7月2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吕某因拆老房子及补偿款等事在三门县横渡镇南豪村发生口角,继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甲拿来一把铁刀砍中吕某左手。经台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吕某左手的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三门县公安局六敖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吕某相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黄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相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友观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人民陪审员 王方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