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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宿豫皂民初字第0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团结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小梅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禽业公司,张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宿豫皂民初字第0502号原告某禽业公司。被告张某。原告某禽业公司与被告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禽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禽业公司诉称,案外人纪某于2011年8-9月份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鸡饲料,合计欠款140502.8元,约定60日内付清,如逾期,按照3%收取利息,被告张某提供担保。欠款到期后,纪某未偿还该笔欠款,现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立即偿还所欠款项1405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案外人纪某向原告赊购9825元鸡饲料;2011年8月18日,纪某向原告赊购48600元鸡饲料;2011年8月24日,纪某向原告赊购3275元鸡饲料;2011年9月4日,纪某向原告赊购32182.8元鸡饲料;2011年9月12日,纪某向原告赊购23205元鸡饲料;2011年9月23日,纪某向原告赊购13380元鸡饲料;2011年9月25日,纪某向原告赊购10035元鸡饲料,以上七笔欠款,案外人纪某均出具欠条,并约定自欠款之日起60日内付清,如逾期,按3%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后案外人纪某及被告张某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某禽业公司就本案欠款将纪某和被告张某起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该院魏集法庭于2011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进行调解,后案件进入该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进行审理,后睢宁县人民法院以纪某和张某不在该院管辖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以上事实,有案外人纪某所出具并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的七份欠条、睢宁县人民法院传票、睢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出具的证明、(2012)睢商初字第031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为案外人纪某的欠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就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被告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欠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禽业公司欠款140502.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学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