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代理检察员宋鲁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刘某丁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从刘某丁家中离开,被告人刘某甲到刘某乙院门前砸门,刘某乙妻子吴某开门后,被告人刘某甲误以为是刘某乙出来,用木棍将吴某左前臂打伤,致其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经本村相关人员调解,双方自行和解,被害人吴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其所花医疗费用及后期治疗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期间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棍,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维亮审判员 赵万明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