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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又因盗窃,于2012年4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麻某伙同胡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准备盗窃,后二人窜至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村乌山路××弄××号,溜门进入三楼被害人李某的房间,偷得一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后以450元的价格卖给塘头村的一家电脑店。因实物已灭失,不知电脑的型号,故无法对该笔记本电脑作出价格鉴定。2、2012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麻某伙同胡某经事先商谋准备盗窃,后二人窜至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村望塔路××号喜事工坊婚庆店后门,溜门进入四楼被害人张某甲和潘某的房间,偷得现金六十余元。3、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麻某伙同胡某经事先商谋准备盗窃,后二人窜至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村望塔路××号,溜门进入四楼被害人董某的房间,偷得一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六十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美容卡等物。4、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麻某伙同胡某经事先商谋准备盗窃,后二人窜至永嘉县江北街道至三桥路段的老104国道边一小店门口,偷得该小店电线三卷后以16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人。5、2012年10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麻某伙同胡某经事先商谋准备盗窃,后二人窜至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菜场路××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邵冬某经营的米铺,偷得现金六百余元及金立牌n9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金立牌n9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88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依法判处。被告人麻某辩解盗窃前没有和胡某进行商谋,第二节事实中盗得现金40余元,第三节事实中盗得现金40余元,没有银行卡、美容卡等物,第四节事实的销赃数额不到160元,第五节事实中盗得现金400余元,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间,被告人麻某伙同胡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后,多次在永嘉县江北街道一带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麻某伙同胡某窜至江北街道罗浮村乌山路××弄××号,溜门进入三楼被害人李某的房间,偷得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销赃得款450元。2、6月18日中午,被告人麻某伙同胡某窜至江北街道罗浮村望塔路××号喜事工坊婚庆店后门,溜门进入四楼被害人张某乙、潘某的房间,偷得现金60余元。3、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麻某伙同胡某窜至江北街道罗浮村望塔路××号,溜门进入四楼被害人董某的房间,偷得一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美容卡等物。4、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麻某伙同胡某窜至江北街道至三桥路段的老104国道边一小店,偷得该小店门口的电线三卷。5、10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麻某伙同胡某窜至江北街道罗浮菜场路××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邵某的米铺,偷得现金600余元及金立牌n9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金立牌n9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88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麻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自己伙同胡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一带多次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其中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中偷得二个包和一个装有五六十元零钱的杯子;指控的第三节事实中偷得一个包,包内有钱包、几十元钱和香水、卡等物;指控的第四节事实中偷得的三卷电线卖了160元;指控的第五节事实中偷得一个包、一部手机及现金五六百元。经辨认,确认相应作案现场。2、证人胡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自己伙同麻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一带多次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其中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中偷得二个包和一个装有七八十元零钱的杯子;指控的第三节事实中偷得二个包,其中一个小包里有三四十元零钱和几张vip卡等物;指控的第四节事实中偷得的五卷电线卖了150元;指控的第五节事实中偷得一个包、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及现金五六百元,手机在自己被抓时已经被扣押。经辨认,确认相应作案现场。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家中被盗走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自己家中被盗走一个黄色手提包以及对门的潘某被盗走的包内有500余元和一部小灵通的事实。5、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家中被盗走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二三百元和一部小灵通以及张某乙被盗走一个包和一个装有五六十元零钱的杯子的事实。6、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自己被盗走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不记得有没有现金,有的话也只有零钱的事实。7、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明自己的米铺被盗走一个包、五六百元现金和一只白色的金立牌手机,手机已经在小偷身上找到的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证明被盗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麻某和胡某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0、估价鉴定意见,认定被盗手机的价值。11、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麻某的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麻某提出对指控的第二至五节事实中盗得的财物情况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麻某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认了各节事实中盗得的财物情况,结合证人胡某的证言及相应被害人陈述,可以认定第二节事实中盗得的现金为60余元,第三节事实中盗得的财物为现金4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美容卡等物,第五节事实中盗得的现金为600余元,而第四节事实中盗得电线的销赃数额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被告人麻某的辩解中与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与查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并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麻某尚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麻某退赔赃款人民币60元,返还被害人张玉花;退赔赃款人民币40元,返还被害人董炯亨;退赔赃款人民币600元,返还被害人邵冬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佳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