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蒋武君与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孔建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蒋武君,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孔建立,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蒋武君。委托代理人:周彬。委托代理人:王露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明亮。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原审被告:孔建立。申诉人蒋武君因与被申诉人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司)、原审被告孔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甬象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9日作出(2012)甬检民行抗字第13号民事抗诉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浙甬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再审立案受理后,因原审被告孔建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波、钟石生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蒋武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彬、王露莺,被申诉人环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明亮及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孔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申诉人蒋武君��请的证人郑尚志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9日,原审原告蒋武君起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环球公司承建象山工业园区内的宁波强某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某公司)、宁波源生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生公司)、宁波盛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升公司)、宁波华大针织有限公司(原华霞公司)(以下简称华霞公司)厂房工程,因需向原告购买建筑用沙。截止2010年3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款692852元,由四工地的总施工员费某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被告环球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孔建立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被告环球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被告孔建立支付货款130000元,尚欠48285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环球公司、孔建立支付原告货款48285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被告环球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环球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结算单都不能证明被告环球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欠条上的欠款人孔建立不是环球公司的项目经理,费某也不是被告环球公司的职工,与环球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均不能代表环球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与孔建立发生买卖关系,而要求环球公司承担货款,无事实、法律根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孔建立未作答辩。原审查明:华霞、盛升、源生、强某公司厂房工程由被告环球公司承建,项目经理分别为余长权、王行则、孔建立、俞成良。2009年5月1日,被告孔建立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蒋武军沙款人民币叁拾壹万柒仟元正(¥317000.0),以上条子作废。”2010年9月21日,费某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阿三黄沙结算,华霞、盛升、源生、强某工地09年1月-9月.北仑沙3694方海沙2365方09年10月15日.北仑沙481方海沙212方09年12月14日.北仑沙224方09年12月.北仑沙178方2010年3月19日.北仑沙29方合计北仑沙4818方海沙2365方结算人费某”。原告在诉称中确认被告环球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被告孔建立支付货款130000元,共计210000元。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环球公司购买了原告的货物,被告孔建立也否认其受被告环球公司委托或履行职务行为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环球公司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建立出具欠条,证明了欠原告货款317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孔建立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210000元,该���项应予扣除。费某出具的结算单与两被告的关联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孔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1年7月28日依法作出(2011)甬象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孔建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武君货款107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43元,减半收取4271.50元,由原告蒋武君负担3021.50元,被告孔建立负担1250元。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诉人提供的向象山县建设局调取的“盛升公司��部质量验收会议签到单”、“施工人员组织机构”等材料,至少可以证明孔建立是盛升、源生工地的实际负责人,费某是环球公司施工员的事实。而“设备报审表”、“证明”等材料,至少能证明环球公司承建的源生、原华霞两个工地使用了墙头东道头沙场(蒋武君)供应的建筑用沙。因此,即使孔建立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但由于其系环球公司的项目经理,环球公司又实际使用了蒋武君供应的沙子,故若环球公司或孔建立主张该欠条非孔建立履行职务的行为,则尚需举证证明孔建立在其他工地使用蒋武君供应的建筑用沙的事实存在或环球公司已就其使用的沙子与蒋武君进行了结算并支付款项。另依据申诉人蒋武君在申诉期间提供的环球公司四工地的钢筋工及门窗、幕墙等的结算书,均显示系由费某以经手人名义进行结算,因此,本案沙子由费某出具结算单,应认定是符合交易习惯的。原审判决关于“费某出具的结算书与环球公司无关联性,对环球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不当。本案再审期间,申诉人蒋武君称:1.原审判决认定孔建立系被告环球公司承建的源生公司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并对孔建立的身份情况进行详细描述,但被申诉人环球公司和孔建立均未能向法庭提供“孔建立另外承包工程或其他与工程或涉案沙子有关的任何证据材料”。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建筑材料的买卖都是按照交易习惯进行的。在象山县建设局备案的档案中随处都可以看到后补合同文件的现象和痕迹,其中形成于2008年3月28日的“由象山墙头东道头沙场销售给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宁波源生针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用沙400立方米”的书面证据中,所涉及的沙子就是申诉人供给的。2.原审判决对于施工员费某的身份没有依法认定。由于被申诉人环球公司对费某系源生工地施工员身份的全盘否认,加之原审也未对这一关键性的事实进行认定,从而导致了原审判决中对费某出具的结算单和孔建立出具的欠条以及他们与被申诉人环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了错误的认定。而以上事实可以通过申诉人依法向象山县建设局调取的证据予以证明。3.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不能令人信服。原审判决在确认孔建立系源生工程项目经理的情况下,仅以“被告孔建立也否认其受被告环球公司委托或履行职务行为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作出了“不予支持”的错误结论。申诉人认为以孔建立系源生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就完全满足与被申诉人环球公司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且有源生工地施工员费某提供的结算单为证。从证据形成的时间看,��诉人于2011年5月9日提起诉讼,而孔建立作出“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原审对申诉人提供的未到庭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却对未到庭的孔建立单方形成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另原审认定孔建立欠申诉人317000元,但对申诉人自认已经支付的210000元中有80000元是被申诉人环球公司支付的事实,原审却全部认定为孔建立个人偿还,与客观事实相距甚远。而该事实可以通过要求被申诉人环球公司提供包括源生在内的四家工地用沙单(需有施工员签字)和款项支付的凭证(收条)即可。4.被申诉人环球公司和孔建立系推卸承担债务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应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申诉人环球公司支付申诉人货款482852元。被申诉人环球公司在再审期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证据作出的判决是正��的,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1.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在原审期间申请调查证据,被申诉人在原审时并未看到,而且一审时建设工程的一些资料已经在建设局归档,就程序而言原审法院不存在不去调查的情况。2.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孔建立是源生工程的负责人、费某是被申诉人环球公司的员工,但是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上述证明目的,也无法证明被申诉人使用了申诉人提供的建筑用沙。检察院认为被申诉人所用墙头东道头沙场的沙即为申诉人的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墙头东道头沙场供应沙的时间和费某提供结算单的时间以及数量都是不一致的。原审认定的事实,即就欠条内容而言是孔建立个人出具给申诉人蒋武君的,费某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结算单,至于费某是代表谁出具结算单无法确定,费某与被申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申诉人的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审被告孔建立在再审期间未作答辩。为证明主张事实,申诉人蒋武君在再审期间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人员组织机构表”复印件一份、“工程材料报审表”复印件一组、“地基与基础分部质量验收会议签到单”复印件一份以及宁波强某机械模具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孔建立系环球公司承包的源生公司、盛升公司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以及强某公司厂房工程的项目实际负责人;费某系环球公司承包的源生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员等事实。上述证据被申诉人环球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诉人提供的均为复印件,虽称该组证据复印自建设局的档案部门,但建设局档案部门并未盖章确认,该组证据来源不明。2.即使上述资料确实复印于建设局档案部门,其也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在建设局备案的很多资料是项目部为备案准备的,随处可见后补合同的痕迹,备案资料无法客观地反映实际情况,更无法认定案件事实。3.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资料具有真实性,也无法达到申诉人要证明费某系被申诉人环球公司施工员的证明目的。申诉人提供的施工人员组织机构表并未载明工程项目的具体名称,即使该项目为申诉人所主张的源生工程,根据证据记载也仅为桩基工程,而非整个源生厂房工程。该组织机构人员未经被申诉人确认,且被申诉人也未聘用过费某,项目部的组成人员并非该机构表中所列明的人员。仅凭施工人员组织机构表,如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无法认定费某的身份情况。4.地基与基础分部质量验收会议签到单仅涉及地基工程的验收情况,无法反映整个工程的验收事实。盛升工程的项目经理即负责人是王行则,而非申诉人主张的孔建立。首先,签到单未经被申诉人盖章确认,非被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无法确定栏目上的签名是否系孔建立亲笔所签,即便为孔建立亲笔签名,仅凭签到单上的签名也无法认定孔建立为盛升工程的项目经理。5.申诉人提供的宁波强某机械模具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原件,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仅涉及钢结构工程部分孔建立为乙方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无法证明整个强某工程的具体项目负责人。上述证据撇开真实性,就关联性而言是无法达到申诉人的证明目的。2.孔建立、费某的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各一份,补强证明该两人系环球公司员工的事实。上述证据被申诉人环球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孔建立、费某系挂靠于被申诉人参加社会保险,就此双方还签订有书面协议,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可由象山县人民法院(2012)甬象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证据仅能证明孔建立、费某挂靠于被申诉人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不能证明孔建立以及费某与被申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的事实。3.欠条、沙款结算单(原件在原审时已提供)以及钢筋款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及沙款结算单拟证明经结算,扣除被申诉人支付的80000元以及孔建立代为支付的130000元,被申诉人尚欠申诉人沙款482852元的事实;钢筋款结算单拟补强证明四工地钢筋款的结算方式与本案沙款的结算方式一致。上述证据被申诉人环球公司质证后认为:沙款结算单与一审原件不符,原件仅记载用沙数量,沙子价格系申诉人自行添加。而沙款结算单上的备注“费某:孔建立施工员.洋北村人”,可见费某系孔建立的施工员,并非被申诉人的施工员。钢筋款结算单非原件,且无法确定是否由费某结算,无���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4.象山县地质矿产管理处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象工商处(2011)213号]以及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复印件加盖丹城工商所公章)各一份,拟证明申诉人蒋武君为东道头沙场实际经营人的事实。上述证据被申诉人环球公司质证后认为:1.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但申诉人提供的证明中无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缺乏依据。证明中记载“兹证明墙头东道头沙场(法人蒋武君)一直经营黄沙业务,在我处原有备案登记”,未显示“一直”的具体期限,该表述无依据,且该证明的内容与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一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申诉人自2008年3月以后在墙头镇洋北村经营沙场,洋北村并非墙头东道头沙场的经营地。3.证明中记载“在我处原有备案登记”,但被申诉人至象山县地质矿产管理处核实,证明是根据地质管理处两名工作人员的回忆形成的。而该管理处是否有原始的备案资料目前尚不明,至今该管理处未能提供相关备案资料。同时据了解,两名工作人员所要证明的申诉人经营沙场的时间为1992年至2002年期间,与本案工程无关联性。证明应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不能仅用“一直”这样模糊的概念进行表述。4.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2008年3月以来申诉人无照经营墙头镇洋北村沙场被行政处罚,而非经营象山县墙头东道头沙场。5.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本院依据申诉人蒋武君的申请,准许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拟证明包括华霞工地在内的四个工地的沙子由申诉人提供,费国初、费某是被申诉人环球公司员工的事实。证人郑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自己找到华霞工程工地,经孔建立同意自工程开始到结束止担任该工地的门卫。该工程由孔建立承包,费国初是工地保管员,费某是工地施工员。证人与蒋武君无其他关系。驾驶员拉沙到工地,证人签字确认。当时还有其他人为该工地提供沙子,蒋武君就是结账的时候来一下的。证人郑某所作证言,申诉人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能够真实客观的反映本案事实。证人离开工地已有2、3年时间,且年纪较大,文化程度不高,难免对部分事实的描述无法完全到位。但申诉人在庭审前向其做笔录时,证人对于其在华霞工地的有关情况描述是清晰的,而且证人对于申诉人制作的笔录是认可的。被申诉人质证后认为:因证人在原审时并未列入证人名单,故证人的资格有待考虑。证人虽到庭,但其证言并不具真实性。证人对其他供应过黄沙的人都已不记得,唯独记住申诉人,是因为申诉人在庭审前找到他。而如果黄沙运送是由证人经手的,那么其他黄沙供应人也应该记得,证人是根据申诉人的提示、要求出庭作证,故反映的并不是真实情况。证人确系门卫,门卫对工地的情况应该了解得很清楚,但是证人并不能清楚的描述很多事情,能描述清楚的也是因为申诉人去找过证人,故其陈述的具体情况并非事实。证人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过沙子还有其他人在供应,申诉人认为包括华霞工地在内的其他工地的沙也都是由申诉人提供的主张不成立,证人证言也无法证实其主张,也无法证明费某和费国初是被申诉人环球公司员工的事实。为证明答辩主张,被申��人环球公司在再审期间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象山县墙头镇东道头砂场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象山县墙头镇东道头砂场确系真实存在,但与申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申诉人主张其以墙头东道头沙场的名义向被申诉人承建的工程供沙的事实也无法成立。上述证据申诉人蒋武君质证后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的落款“墙头东道头沙场”与所盖的章“象山县墙头镇东道头砂场”不一致,就建设局留底的档案资料看也并不是证明中所盖的章,因此被申诉人无法以此来证明墙头东道头沙场与象山县墙头镇东道头砂场是同一个沙场,也不能证明象山县墙头镇东道头砂场确实存在。2.协议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孔建立、费某与被申诉人环球公司是挂靠缴纳社保费用的关系,保险费实际由两人自行支付,仅凭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申诉人蒋武君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无签订时间。企业缴纳社保的对象应为劳动者、企业员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企业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以挂靠形式为挂靠人员缴纳社保的情况,该协议不符合国务院的社保征缴条例和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违法的。而且自建设局档案馆调取的资料均能证明孔建立、费某系被申诉人环球公司的员工,被申诉人为该两人缴纳社保费是合法的。3.(2012)甬象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补强证明民事判决对于协议书的认定,仅凭挂靠投保的社会保险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该判决在第一次庭审时尚未生效,第二次庭审时已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维持,并已生效。申诉人���武君就上述两份判决书质证后认为:判决书未能真实客观的反映事实。被申诉人提供的其与孔建立订立的协议书无具体签订时间,且协议内容与客观事实相悖。两份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证明,孔建立不仅负责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同时也是强某工程的负责人。就自建设局调取的证明看,从土建、钢结构等具体事项,包括申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都能证明孔建立系涉案四个工程的负责人。孔建立为被申诉人提供了劳动力,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孔建立即为被申诉人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孔建立对申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被告孔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对申诉人、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就申诉人、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因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员确认该组证据确系复印自象山县建设局相关档案资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施工人员组织机构表、工程材料报审表、地基与基础分部质量验收会议签到单仅能证明关于源生工程的相关情况,无法证明其他三工程的情况。原审已经认定孔建立系源生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另行确认。就费某的身份情况,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宁波强某机械模具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仅涉及钢结构工程施工情况,而且该合同所附强某工程的工程材料报审表中项目经理处显示为“俞成良”,上述均无法达到申诉人对强某工程整个项目的负责人或者实际负责人为孔建立的主张目的。故本院对于申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不予以确��。二、申诉人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孔建立、费某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系由象山县社保中心出具,故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该份证据能否达到申诉人主张的孔建立、费某系环球公司员工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三、申诉人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申诉人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审对此已作认证,双方也无异议。申诉人提供的沙款结算单复印件与原审原件不符,复印件中添加记载沙子的价格以及合计金额,明显为申诉人在原审之后自行添加,故本院对该沙款结算单复印件不予确认。另,钢筋款结算单复印件,因申诉人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钢筋款结算单不予确认。四、申诉人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1.象山县地质矿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上盖有公章,其具有合法性,但证明内容中对于墙头���道头沙场的经营期限仅用“一直”这样模糊的字眼进行描述,难以确认该沙场的具体经营期限,且该证明中又记载“在我处原有备案登记”,既原有登记备案,就应提供相应的备案资料,但申诉人未能提供。如没有相应的备案资料,则象山县地质矿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缺乏依据,故本院难以确定该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否具有真实性。2.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处罚决定书仅对申诉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2008年3月份开始在象山县墙头镇洋北村擅自设立砂场经营海砂”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未明确表述出申诉人具体经营哪个砂场,从而可反映出申诉人经营的砂场并无工商登记备案,故本院难以确认申诉人经营的是否为象山县墙头镇东道头砂场。3.浙江省罚没��物专用票据复印件,虽加盖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丹城工商所的公章,但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申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五、证人郑某的庭审证言,本院认为:因被申诉人对证人郑某原系华霞工程工地门卫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证人并未对华霞工地以外的盛升、强某、源生工程进行描述,而且证人对于被申诉人环球公司与费某、费国初之间的关系也未进行陈述,故该证人证言无法达到申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于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六、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证明中无论是墙头东道头沙场还是象山县墙头镇东道头砂场,均不能仅凭出具证明加盖公章即可确定经营主体是合法的,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七、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2、3,本院认为:生效的(2012)浙甬民二终��第392号、(2012)甬象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已对孔建立、费某以及孔建立与被申诉人环球公司之间的关系做出认定,即(2012)甬象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尚需要结合劳动合同、工资的发放、是否由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劳动者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等予以认定,仅凭社会保险不能证明”,(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孔建立与被上诉人(即本案被申诉人环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被上诉人为孔建立代缴社会保险费。因此孔建立并不具有对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事实,被申诉人无需举证,故本院确认孔建立与被申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费某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申诉人环球公司无异议。申���人蒋武君对原审认定华霞、盛升、源生、强某四个工程的项目经理分别为四个人有异议,认为根据项目报备规定,一个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兼任两个以上工程,报备过程中一个工程申报一个项目经理是为了应付备案,而孔建立起码兼任了三个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是源生、强某以及盛升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另,孔建立出具欠条事实,出具欠条的欠款是对2008年期间申诉人供应给四个涉案工程黄沙价格的结算,费某出具的结算单是在孔建立以及被申诉人未与申诉人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才形成的。本案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1.申诉人蒋武君与墙头东道头沙场或象山县墙头镇东道头砂场的关系。申诉人蒋武君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是墙头东道头沙场或象山县墙头镇东道头砂场的实际经营人,故本院难以认定申诉人蒋武君与墙头东道头沙场之间的关系。检察院抗诉认为墙头东道头沙场系由蒋武君经营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2.孔建立、费某出具的欠条、结算单对被申诉人环球公司有否约束力。因孔建立与被申诉人环球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孔建立也并不具有对被申诉人环球公司形成表见代理的要件,故孔建立出具欠条的行为无法及于被申诉人环球公司。申诉人在再审期间认为费某出具结算单是因为孔建立以及被申诉人未与申诉人进行结算才形成的主张,因申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费某系接受被申诉人的授权与申诉人进行核算,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费某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费某与被申诉人环球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难以认定;而且该结算单中仅记载沙子数量,未记载沙子价格,无法确定沙款,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故��诉人主张孔建立、费某出具欠条以及结算单的行为对被申诉人环球公司具有约束力的主张难以成立。检察院主张申诉人在申诉期间提供的被申诉人环球公司四工地的钢筋工以及门窗、幕墙等的结算书,均显示系由费某以经手人名义进行结算,故而推导出本案沙款也由费某出具结算单应认定是符合交易习惯的抗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孔建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甬象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志勇审 判 员 张光胜代理审判员 包丽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