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区法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2)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芳、袁小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拨打“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谎称其在商州城区和平社区附近驾车将人撞死,商州交警大队接警后出警赶赴现场途中被杨某某挡住,该杨对民警进行辱骂,并持砖块将出警的陕H03**号警车前后挡风玻璃、警灯等砸烂,损失总计7905元,出警民警崔某某在制止其行为时被杨用砖块将左脚砸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赵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拨打“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谎称自己在商州区和平社区附近驾车将人撞死。商州交警大队接警后派交警崔某某等人赶至和平社区寻找案发现场时,被杨某某拦路挡住。杨某某对交警进行辱骂,并持砖块将出警的陕H03**号警车前后挡风玻璃、警灯等砸烂,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7905元。交警崔某某在制止其行为时被杨某某用砖块砸伤左脚,经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案发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商州交警大队受损车辆经济损失8249元,赔偿交警崔某某部分经济损失939.55元。商州交警大队及被害人崔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王某、崔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拍照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书,谅解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建荣审判员 袁建华审判员 孙亚革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