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商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温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邱×与邱××、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温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邱×,邱××,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973号原告:温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发展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杨××。被告:邱××。被告:章×。原告温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邱××因购车需透支100万元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瓯海支某(以下简称工行瓯海支某)签订编号为瓯海汽借2010-328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邱××使用透支款分期偿还。被告邱××、章×以其购买的牌号为浙c×××××梅赛某某-奔驰汽车向瓯海支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也为被告邱××与工行瓯海支某签订编号为瓯海汽借2010-328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为此,原告与被告邱××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分期还款担保协议》,由被告邱××提供梅赛某某-奔驰汽车浙(车牌号c5797t)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工行瓯海支某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为抵销原告向被告追索保证函项下的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被告邱××因多次没有按约归还信用卡账户最低还款额,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8月30日分三次替被告邱××向某某瓯海支某某担了担保责任。原告三次代被告邱××向某某瓯海支某垫付车贷本息共计620555.94元。被告邱××、章×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贷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邱××、章×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息620555.94元及垫付款的利息和罚金(垫付款利息分别从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金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计算);2.被告邱××、章×承担抵押担保(反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车牌号浙c×××××梅赛某某-奔驰汽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组织结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以证明被告邱××、章×与工行温州分行瓯海支某签订了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协议,被告邱××、章×为共同债务人;5.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以证明被告邱××将浙c×××××梅赛某某-奔驰汽车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担保承诺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邱××的购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7.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分期还款担保协议,以证明被告邱××、章×逾期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对被告享有担保追偿权;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对浙c×××××汽车享有抵押权。8.工行特种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邱××、章×逾期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对被告享有担保追偿权;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对浙c×××××汽车享有抵押权。被告邱××答辩称:1.原告诉称属实,没有异议;2.利息太高了,希望能免掉;3.车子是抵押物应该拍卖后先用于还债,我个人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章×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邱××经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章×系被告邱××的丈夫,于2010年4月13日向某某瓯海支某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邱××对工行瓯海支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原告为两被告垫付欠款的时间、金额为别为2012年1月20日158625.12元、6月19日157413.89元、8月30日304516.93元,合计620556.94元;3.原告已收取两被告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用于冲抵垫付款的本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分期还款担保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邱××、章×欠款逾期未还,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为两被告向某某瓯海支某垫付620555.94元,在与3万元履约保证金抵销后,尚有590555.94元两被告未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此款及相应的利息和罚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罚金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超出此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与罚金利率之合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原告温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590555.94元及其利息与罚金(利息与罚金以158625.12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0日起、以157413.89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9日起、以304516.93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30日起,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519元,由原告温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69元,被告章×、邱××负担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11039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陈 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管纪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