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知行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3-08-13
案件名称
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磐石意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磐石意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知行字第4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乐路175号。法定代表人:叶锡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棋,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贾茹,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覃莎莎,该委员会干部。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磐石意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韦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鸿荣,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申请再审人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磐石意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6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XXX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佳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