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卢青兵诉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青兵,程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卢青兵,男,生于1989年9月13日。委托代理人:高兴胜,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金龙,男,生于1987年4月12日。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青兵诉被告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青兵及委托代理人高兴胜,被告程金龙及委托代理人张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购买千阳县戚玲龙的核桃树时没有现金,加之我给被告介绍了这桩生意,我与被告也是朋友关系,被告就让我为其垫付买核桃树款14000元。被告说等核桃采收后便归还借款。现核桃已采收完毕,被告推诿不归还借款。现我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14000元。被告辩称:我没有买千阳戚玲龙的核桃树,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买戚玲龙的核桃树时叫我给他帮忙,说是怕他父亲骂他,让我在收款条据上写成我的名字。买核桃树的钱是原告付给戚玲龙的,我没有付款。核桃树买来后,原告有一次电话告知我说,因地界问题,戚玲龙给他退了2000元,我给原告说退了你就拿上。后我给原告帮忙割了两、三次核桃树下面的草。到采摘核桃时,原告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叫人给他帮忙采摘。我和我父亲叫人采摘核桃。在采摘时,又因地界和别人发生了纠纷,我打电话叫原告来处理一下,原告不来,还派来两人要打我。核桃我采摘了40多袋,变卖后给采摘核桃的民工付了工资。因有地界纠纷,我再未去采摘。我从千阳返回后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原告有地界纠纷,让戚玲龙给我们少钱,原告说让我不要管了,事情由他来处理。可有一天,原告以他看条据为由,将条据从我手中拿走,后我多次索要,原告说条据找不见了。我认为我没有借原告的钱,钱未经我手,是原告将钱给戚玲龙的。我也没有买核桃树。我不认可借原告14000元,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2012年6月,经原告介绍,被告购买千阳县张家塬镇柳王庙村戚玲龙承包的核桃树。2012年6月11日,在原告的陪同参与下,被告与戚玲龙达成了协议,以14000元购买了戚玲龙承包的核桃树的采摘权一年。戚玲龙给被告出具了“今收到程金龙核桃树承包费14000元,期限一年采收”的收条。原告替被告给付戚玲龙核桃树承包费(购买价款)14000元。到核桃采摘时,被告及其父雇佣民工采摘核桃,因地界发生纠纷,被告采摘40多袋(编织袋)变卖后,给付了民工工资,再未采摘。此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其垫付的购买核桃树的价款,被告推诿未付,致纠纷产生。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收条,证人戚玲龙、王新成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程金龙购买戚玲龙承包的核桃树,戚玲龙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替被告给戚玲龙给付了核桃树购买价款,被告认可原告给戚玲龙给付购买核桃树价款的事实,被告雇佣民工进行了采摘,采摘的核桃被告已销售,故被告辩解核桃树系原告购买,其仅是给原告帮忙,未借原告款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购买戚玲龙承包的核桃树时,原告给被告垫付了价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给原告及时归还垫付的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程金龙归还卢青兵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程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周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