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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宁××××家具有限公司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海宁××××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桥镇××心组。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俞××、陈××。上诉人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森××)为与被上诉人海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盐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澳森××委托代理人王××和中南××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南××、澳森××素有沙发架买卖业务,经双方对账核实,截至2011年底,澳森××尚欠中南××货款829519.45元。2012年1月至6月底,双方又发生业务计570423.50元,以上总计货款为1399942.95元。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15万元,2012年6月4日支付50万元,2012年6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2年6月18日支付25万元,共计支付110万元。故澳森××尚欠中南××货款299942.95元。中南××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澳森××支付货款299942.95元。澳森××原审答辩称:账面反映货款金额299942.95元,但这并非澳森××应支付货款金额。双方协商后中南××同意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退回,货物价值114538.50元,中南××发票多开金额35726.07元,此外尚有付款贴息21860元,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故中南××请求支付的货款金额不正确,澳森××同意支付货款127818.38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南××、澳森××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澳森××向中南××购买沙发架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中南××要求澳森××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99942.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款项中澳森××认为应扣除两笔退货、一笔贴息及一笔差价共计172124.57元,原审法院认为,澳森××提出的这四笔扣款无双方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系澳森××单方面提出的意思表示,且中南××在庭审中对此不予确认,故澳森××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澳森××应支付中南××货款299942.95元,此款,澳森××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澳森××负担。宣判后,澳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澳森××原审中主张的扣款事实,有中南××所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明,且在一审判决后中南××也予以了确认,澳森××尚欠中南××货款为127818.38元,同意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澳森××支付中南××货款127818.38元,驳回中南××其余的诉讼请求。中南××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澳森××提供2012年11月11日和解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中南××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和解协议是对实体问题所作的处置,因澳森××上诉,所以和解协议没有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协议内容与本案关联且无违法情形,故对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南××、澳森××素有沙发架买卖业务,根据中南××提供的账目明细表――2012,截至2011年底,澳森××尚欠中南××货款829519.45元,2012年中南××向澳森××交货后已开票金额543479.50元,澳森××付款110万元,此外尚有记载于付款金额栏中的扣除差价(发票多开)35726.07元、贴息21860元和退货114538.50元。2012年6月14日中南××发货26944元,因发票未开,未记入明细表中。中南××起诉要求澳森××支付所欠货款299942.95元;澳森××称该金额尚需再扣除差价35726.07元、贴息21860元和退货114538.50元,实际欠货款为127818.38元。2012年11月11日,中南××和澳森××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和解协议确认,截止于2012年6月底,中南××账目反映澳森××尚欠货款299942.95元,但需扣除发票价格开高35726.07元和提前支现贴息21860元,还需扣除中南××同意退货但未收回的木架价值114538.50元,故澳森××欠中南××木架货款为127818.38元。双方协商按下述约定处理:1、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澳森××支付中南××价款127818.38元,中南××收回价值114538.50元的木架。2、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澳森××承担。3、澳森××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双方没有其他任何争议,中南××不再申请强制执行。澳森××尚未支付货款127818.38元。本院认为:中南××、澳森××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中南××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澳森××支付货款299942.95元,澳森××认为尚应扣除发票多开金额35726.07元、贴息21860元和退货114538.50元,澳森××的该项抗辩有中南××提供的账目明细表予以佐证。尽管原审法院未采信澳森××的主张,但在原审法院宣判之后判决生效之前,中南××和澳森××签订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所记载的有关贴息、退货以及发票多开金额,与澳森××原审判决前抗辩事实相一致,予以采信。和解协议可以证明,澳森××需向中南××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27818.38元,故中南××超出该金额的货款支付请求,已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收回价值114538.50元木架,因所涉权利主张不在中南××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且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法就此达成调解协议,故中南××可另行处理。就原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澳森××愿意全额承担,予以确认,澳森××在和解协议达成后未主动履行其货款支付义务以了结纠纷,而是提起上诉,应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嘉海盐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二、澳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南××货款127818.38元。三、驳回中南××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澳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澳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