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芜湖奇瑞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岳西县。2012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舒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燕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艳,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舒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宋某某因乘厂车拥挤发生矛盾。当晚19时30分左右,厂车到达奇瑞公司后,在奇瑞公司一焊车间附近大转盘路边,宋某某及其几个同事与被告人汪某甲因乘车矛盾继续发生口角,导致冲突,期间,被告人汪某甲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砸中宋某某头部,当场将宋某某砸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已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付某、荆某某、马某某、赵某甲、于某甲、于某乙、艾某某、宋某某、汪某甲乙、赵某乙、李某、孙某证言;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芜公物鉴(损伤)(2012)380号、芜公物鉴(损伤)(2012)344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致人重伤是在遭人殴打情急之下实施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主观恶性不大等方面考虑,给被告人免除处罚或在一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已报案,未离开现场,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存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就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案发时双方相互争吵、拉扯、推搡,虽然被害人一方有多人共同殴打本案的被告人,被告人处于劣势地位,但仍属互相斗殴。情急之下,被告人用砖块拍打被害人头部,致其重伤,采取这种过激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但其行为的目的不具有防卫的意图,其行为目的的非正当性阻却了其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甲系初犯、偶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后果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其他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