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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郑文飞与马国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飞,马国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751号原告:郑文飞。委托代理人:赵景范、潘晓方。被告:马国靓。原告郑文飞为与被告马国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及案情需要,更换审判员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至2013年2月5日。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飞起诉称:2009年1月被告因急需用钱陆续向其借款80000元,并承诺该借款于2010年7月30日还清。2010年7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于同月25日出具支票以偿还欠款,但该支票系空头支票无法兑现。后经其催要被告陆续还款40000元,其余欠款一致拖欠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马国靓偿还欠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373元(从2010年8月1日按年利率6.56%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郑文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的事实。2、现金支票1份,以证明被告出具空头支票还款。3、公告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公告费。被告马国靓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文飞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马国靓先后分多次向原告郑文飞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2010年7月4日被告马国靓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马国靓自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陆续向郑文飞借款,郑文飞以现金和转账等方式借给马国靓,累计人民币80000元,定于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原告郑文飞自认被告马国靓在其出具《欠条》之后陆续还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文飞以《欠条》为据,可以证明与被告马国靓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欠条》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马国靓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全部借款。扣除已经归还的40000元,被告马国靓还应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郑文飞另主张按年利率6.56%计算自2010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437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国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文飞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4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马国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玮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