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44)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23号原告谷某某,男,193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石某某,女,1933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为琐事吵架生气。原告年老多病,身体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无故骂街,对原告的身心伤害很大。2012年8月份,原告因患脑梗塞卧病在床,被告生嫌弃之心,遂搬回自己女儿家居住。原告曾多次派人劝说被告回家,被告均不加以理睬。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妻子,在原告病重期间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夫妻扶助之责,对原告的病无疑是雪上加霜,这是不可原谅的。被告此举伤害了原告感情,也使得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今年已八十三岁,为了自己余生的幸福平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有婚前所生子女)。原、被告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患病,被告亦因患有多种疾病不能照顾原告,其便于2012年1月24日回亲生子女家居住,双方由此发生矛盾。2012年12月7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丽群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