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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俞惠琴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惠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惠琴,无业。因犯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振,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惠琴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惠琴及辩护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俞惠琴以投资服装厂、开洗脚店、孙子上大学、投资宾馆、打官司等为名,骗得被害人毛某共计260000元,已支付利息3075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229250元。2010年10月及2011年2月,被告人俞惠琴以投资理财、开鸭血粉丝煲店等为名,骗得被害人鲁某、徐某共计40000元,已支付利息435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3565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俞惠琴以做保险、开鸭血粉丝煲店等为名,骗得被害人范某甲84500元,已支付利息80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76500元。2010年11月,被告人俞惠琴以做保险为名,骗得被害人范某乙60000元,已支付利息20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58000元。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俞惠琴以投资服装厂、驾校换车等为名,骗得被害人於福根共计900000元,已支付利息600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840000元。2008年4月,被告人俞惠琴以投资理财为由,骗得被害人曹某50000元,已归还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125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18750元。2007年9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俞惠琴以投资服装厂、投资宾馆、临时周转等为名,骗得被害人郑某共计70000元,已支付利息493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20700元。2003年4月至2010年初,被告人俞惠琴以投资服装厂、驾校换车、开鸭血粉丝煲店等为名,骗得被害人严某共计257000元,已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共计1270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130000元。2010年底,被告人俞惠琴虚构前期借款已归还的事实,骗得被害人裘国伟为其担保借款50000元,后因借款到期被告人未归还而承担了担保责任。2007年7月,被告人俞惠琴以开养鸡场需要扩大投入为名,骗得被害人钟某120000元,已归还本金86289.78元、支付利息320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1710.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惠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於福根等人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借条及银行交易清单、借款合同等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惠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460560.2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惠琴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惠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毛毛损失229250元、徐某和鲁某损失35650元、范某甲损失84500元、范某乙损失58000元、於某损失840000元、曹某损失18750元、郑某损失20700元、严某损失130000元、裘某损失50000元、钟某损失1710.22元,责令被告人俞惠琴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雯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姚炳初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志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