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仲审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盛玉军、宿迁市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盛玉军,宿迁市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仲审字第0005号申请人盛玉军。委托代理人丁必勇。委托代理人张绍新。被申请人宿迁市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东方花园2号别墅。法定代表人杨学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盛玉军与被申请人宿迁市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宿仲裁字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主文,1、宿迁市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为盛玉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4315元(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2、驳回盛玉军的其他仲裁请求;3案件仲裁费1542元,由申请人承担771元,被申请人承担771元;公告费143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因被申请人宿迁市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盛玉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中,被申请人宿迁市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盛玉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宿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宿仲裁字第139号仲裁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凤鸣审判员 朱千里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