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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4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融担保有限公司与戴恩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华融担保有限公司,戴恩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4376号原告福建省华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古田路107号中美大厦25F。法定代表人季庆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巫利纳、郑燕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戴恩曜,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福建省华融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戴恩曜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燕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恩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向福州农村商业银行东街支行借款180000元并约定利息,由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东农信保借字(2011)第6009号),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盖山路716号延飞花园5#楼602单元的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经福州农村商业银行东街支行催告,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遂于2012年4月6日承担了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向福州农村商业银行东街支行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92249.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92249.8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戴恩曜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A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福州农村商业银行东街支行借款180000元并约定利息,由被告作为原告的连带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A2、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盖山路716号延飞花园5#楼602单元的房产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A3、还款凭证、电子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6日承担合同的保证责任,代被告向福州农村商业银行东街支行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92249.82元。A4、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戴恩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均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反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向借款银行履行付款义务以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质证并认证,本院对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17日,被告向福州农村商业银行东街支行借款180000元并约定利息,由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东农信保借字(2011)第6009号),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盖山路716号延飞花园5#楼602单元的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州农村商业银行东街支行依约向被告放款,但借款期限到期后,经福州农村商业银行东街支行催告,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遂于2012年4月6日承担了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向福州农村商业银行东街支行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92249.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未还款。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及福州农村商业银行东街支行三方共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东农信保借字(2011)第6009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戴恩曜向福州农村商业银行东街支行借款,原告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因被告戴恩曜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福州农村商业银行东街支行借款本息192249.82元由原告代为偿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戴恩曜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戴恩曜偿还担保款192249.82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恩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恩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华融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款192249.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2年4月6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戴恩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华融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小芬审判员  刘雨涛审判员  蔡华峻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芳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