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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刘海美、陈佳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海美;陈佳铭;陈佳鑫;陈佳成;陆丰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美,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陆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佳铭,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佳鑫,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陆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佳成,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耿军,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人民医院,机构代码证:45692401—7。法定代表人姜戈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新东,系该医院内二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衍辉,系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海美、陈佳铭、陈佳鑫、陈佳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陆丰人民法院(2012)汕陆法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海美、陈佳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刘耿军,被上诉人陆丰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东、李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死者陈某,男,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东海镇藏兴街5号之二(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刘海美丈夫,原告陈佳铭、陈佳鑫、陈佳成父亲。2010年2月3日19时,陈某因咳嗽、气喘呼吸困难到被告医院就诊抢救诊治:患者陈某既往有糖尿病、肾病、高血压病史,被告诊断考虑到患者“支气管哮喘、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糖尿病”等原因,及时向患者家属刘海美告知病重情况,进行抢救。抢救间立即予0.9%氯化钠100ml+氯茶碱0.25g静滴,呋塞米20mg静推,症状稍缓解,但喘促仍严重。于19时30分予地塞米松10mg静推,另管0.9%氯化钠100mL+洛贝林9mg维持。抢救期间,患者陈某亲属陈嘉炜分别签署了《住院告知协议书》和《病危通知书》。由于患者陈某自身多种疾病处于重病危重状态,于2010年2月3日晚上20时35分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陆丰市人民医院对陈某的死亡结论为:(1)心跳呼吸停止;(2)呼吸衰竭;(3)糖尿病、糖尿病肾病、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4)2型糖尿病、糖尿病史;(5)肺部感染。陈某死亡后,经原告申请,陆丰市卫生局先向汕尾市医学会申请对陈某死因的鉴定。2010年10月25日,汕尾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汕尾医鉴[201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分析认为:1、患者陈某于2010年2月3日19:00因“反复咳嗽2个多月、加重并气喘1天”到陆丰市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2、专家根据提供的病历资料及了解既往史,认为患者患有2型糖尿病近15年,并已出现并发症,导致多器官功能损害,陆丰市人民医院对患者所采取的利尿、解痉、吸氧等抢救措施是符合治疗原则的。最终抢救无效临床死亡,系本身疾病危重的最后转归引起的结果。3、医院存在不足之处:(1)辅助检查不够全面,如肾功能、电解质、血气分析、心电图及床边心电监护等。(2)生命体征记录不完整。(3)护送过程中也存在知情同意告知相对不到位。(4)血糖31.2mm01/L未作任何处理。以上不足并非导致患者死亡的死因。(5)患者陈某在抢救治疗后死亡,与到陆丰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不存在因果关系。其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2011年1月3日陆丰市卫生局又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再次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3月24日广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广东医鉴[2011]0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分析认为:1、陆丰市人民医院在对患者陈某的诊疗过程中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医疗行为。患者有糖尿病、糖尿病肾病、高血压等基础病史,因咳嗽2月余加重伴气喘1天,到该院急诊科就诊,根据就诊时所拍的胸片,提示患者当时双肺存在严重感染、心影增大,右侧胸腔积液,病情危重。医方对患者所采取的急救处理如解痉、利尿、吸氧、转入专科救治等抢救流程符合诊疗原则。患者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系本身病情危重的最后转归。医方存在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医疗过失行为;急诊辅助检查不够全面,未行急诊生化、电解质、心电图检查;生命体征记录不完整,急诊未行心电、血压监测;急诊医疗文书记录不完整,护送过程中存在知情同意告知相对不到位。2、患者病情危重,其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危重所致。医方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并非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3、此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其鉴定结论为: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另查,陈嘉炜系患者陈某、原告刘海美干儿子,现住陆丰龙山中学,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官方网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陆丰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患者陈某2010年2月3日在被告诊疗死亡的事实。4、汕尾医鉴[2010]01号鉴定书;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5、广东医鉴[2011]020号鉴定书;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6、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740.23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死者陈某急诊病历;证明死者陈某急诊告病危,其爱人刘海美签字认可。2、死者陈某住院告知协议书、病危通知书;证明死者陈某急诊后转内一科,继续告病危,其干儿子陈嘉炜签字认可。3、陈某检验报告;证明陈某各项检验指标告病危。4、医疗事故鉴定书汕医鉴[2010]01号,5、医疗事故鉴定书广医鉴[2011]020号;均证明陈某病危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构成医疗事故,抢救治疗过程中的某些不足也不属医疗过错,与陈某的病危死亡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属无理之诉。上述证据经质证在卷为证。原审认为,被告陆丰市人民医院在抢救治疗患者陈某的过程中,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程治疗,由于患者陈某患有糖尿病、糖尿病肾病、高血压等基础病史,导致患者多器官功能损害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患者体内潜在的易发并发症的客观因素所引起的。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在抢救患者治疗过程中有医疗过错的行为,但经汕尾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广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分析认为,患者系病情危重,其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危重所致,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并非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均鉴定结论为“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对上述汕尾市医学会作出的汕尾医鉴[201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广东省医学会作出的广东医鉴[2011]0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证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海美、陈佳铭、陈佳鑫、陈佳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3826元,由原告刘海美、陈佳铭、陈佳鑫、陈佳成负担。上诉人刘海美、陈佳铭、陈佳鑫、陈佳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要免除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患者陈某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本案有汕尾医鉴[201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广东省医学会作出的广东医鉴[2011]0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和代理词中也明确指出被上诉人还存在违反支气管哮喘疾病诊疗规范、违反呼吸衰竭疾病诊疗规范、严重违反氨茶碱用药诊疗规范、短时间大量快速输液严重违反诊疗规范、严重违反急救诊疗规范等明显医疗过错。且按现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属于不同性质的鉴定,虽然两次鉴定结论均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本案没有经过医疗过错鉴定,两次医学会的事故鉴定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无医疗过错和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混淆了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的法律概念,把本案审查变成医学会的事故鉴定,导致本案判决完全偏离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3408.8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既不属于医疗事故,也不属于医疗过错,陈某的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危重所致,与答辩人的诊疗过程不存在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均属无理之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医疗机构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汕尾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汕尾医鉴[201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与广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广东医鉴[2011]0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鉴定本案所涉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在鉴定分析中均认为“……医方存在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医疗过失行为;急诊辅助检查不够全面,未行急诊生化、电解质、心电图检查;生命体征记录不完整,急诊未行心电、血压监测;急诊医疗文书记录不完整,护送过程中存在知情同意告知相对不到位。2、患者病情危重,其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危重所致。医方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并非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交上述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被上诉人也提交上述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证明其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失与病患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均提供同一证据证明其各自主张,同一证据所记述的内容证明效力相同,故被上诉人存在鉴定书中所记述的医疗过失行为,但该医疗过失行为与陈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医疗陈某行为中还存在违反支气管哮喘疾病诊疗规范、违反呼吸衰竭疾病诊疗规范、严重违反氨茶碱用药诊疗规范、短时间大量快速输液严重违反诊疗规范、严重违反急救诊疗规范等明显医疗过错的主张,上述主张除上诉人个人意见外,其未提供医学专家意见或是专业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上述医疗过错导致陈某死亡后果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确实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虽然该过失行为并非是导致陈某死亡的原因,与陈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仍应当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实体处理上存有不妥,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尾市陆丰人民法院(2012)汕陆法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陆丰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予上诉人刘海美、陈佳铭、陈佳鑫、陈佳成经济补偿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6元,由上诉人刘海美、陈佳铭、陈佳鑫、陈佳成负担3526元,由被上诉人陆丰市人民医院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6元,由上诉人刘海美、陈佳铭、陈佳鑫、陈佳成负担3526元,由被上诉人陆丰市人民医院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审 判 员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育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