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2)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9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2日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凌晨,在古冶交通岗十字路口处,被告人陈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冰毒疑似物1小袋,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冰毒疑似物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45克。2012年9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古冶某平房一出租屋内,以每小袋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3小袋冰毒疑似物,后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陈某某向张某某贩卖的冰毒疑似物3小袋和陈某某随身携带的冰毒疑似物3小袋。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陈某某向张某某贩卖的冰毒疑似物3小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03克。陈某某随身携带的冰毒疑似物3小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0.7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冰毒及毒资照片;证人张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岳某某的证言材料;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材料及辩解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