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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青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青商初字第831号原告:王××。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王××、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陈甲起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在借款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245000元。双方达成了一份协议书,将借款利率调整为1.5%,即每月利息3675元,借款期限一年。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至2010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为95000元,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和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乙没有作出答辩。原告王××、陈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陈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陈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6月被告陈乙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没有还款,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5000元,合计245000元,由律师代写了协议书一份,由双方签名并捺印,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被告与原告陈甲是同村关系,因投资矿山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过一分利息,也没有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2007年6月份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待证事实,根据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度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在2007年6月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其四倍换算成月利率为1.95%,超过月利率1.95%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结算出来的95000元利息,月利率没有达到1.95%,所以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乙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陈甲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超过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而且又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陈甲借款150000元及其至2010年3月30日止的利息95000元和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常青代理审判员  何 畏人民陪审员  舒勤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瑾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