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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民终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信与杭州美丽健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信,杭州美丽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2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美丽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春旭。委托代理人:王琳。委托代理人:翁敏建。上诉人杨信与被上诉人杭州美丽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健投资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1年6月13日,杨信与杭州市牛奶联合企业公司乳品一厂(以下简称乳品一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4年。2004年4月1日,杨信与杭州美丽健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健乳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2006年9月7日,杨信与杭州美丽健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健乳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从2005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杨信的工龄从2005年2月1日起重新计算。美丽健投资公司自2005年10月起为杨信缴纳失业保险。之后,杨信与美丽健乳业公司多次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6月,美丽健乳业公司与杨信解除劳动关系,杨信领取了9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3773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美丽健乳业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设立登记,2011年6月23日,美丽健乳业公司变更为美丽健投资公司。原审法院又查明:杨信曾以杭州天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园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天园公司赔偿其1991年到2005年之间共计15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15000元(按照1040元每年计算15年)。2011年9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杭江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认为杨信未能举证证明1991年至2005年期间与天园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杨信主张的1991年至2005年期间用人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所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驳回杨信的诉讼请求。嗣后,原审法院(2011)杭江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杨信以天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1月29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民申字第87号民事裁定,查明:杭州市牛奶联合企业公司于1994年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田园集团公司,浙江田园集团公司于2007年6月企业名称变更为天园公司,乳品一厂原系杭州市牛奶联合企业公司下属的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杨信1993年1月至1995年6月、1998年10月至2011年8月在美丽健投资公司参保,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在浙江美丽健实业有限公司参保。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信与天园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杨信要求天园公司赔偿1991年至2005年共计15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1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杨信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再查明:杨信曾以美丽健投资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被申请人二倍赔偿申请人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12576元。2012年4月2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2)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美丽健投资公司支付杨信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838.4元。杨信不服上述裁决,于2012年5月24日提起本案之诉讼,诉请判令美丽健投资公司赔偿其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12576元(1310×80%×40%×15×2)。原审庭审中,美丽健投资公司表示认可上述裁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本案中,杨信主张美丽健投资公司应当自1991年6月起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因杨信在2005年2月以前与乳品一厂、美丽健乳品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即在2005年2月以前美丽健投资公司并无义务为杨信缴纳失业保险。杨信主张美丽健投资公司单位名称从乳品一厂变更为美丽健乳品公司,后又变更为美丽健乳业公司。经查明,乳品一厂、美丽健乳品公司、美丽健乳业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故对杨信的该节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杨信与美丽健投资公司的劳动合同期从2005年2月1日开始,至2011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杨信可以享受10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因美丽健投资公司未为杨信缴纳2005年2月至2005年9月期间的失业保险,杨信仅领取了9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3773元,美丽健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其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故美丽健投资公司应赔偿杨信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838.4元(1310×80%×1×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17日判决:一、美丽健投资公司赔偿杨信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人民币83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美丽健投资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1991年6月起进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11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单位名称从当初的乳品一厂到美丽健乳业公司名称改了多次,领导换了一波又一波,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唯有工作地点没有变化。上诉人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美丽健投资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辩称:被上诉人坚持原审诉讼中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信于原审诉讼中提交的2006年9月7日其作为乙方与甲方美丽健乳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双方协商约定的其它事项(补充条款)”第1项规定--“乙方确认,乙方与原单位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或终止。2005年1月31日前的身份置换及经济补偿等问题由乙方与原单位自行协商解决,由此引起的相应责任及由此而发生的经济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的工龄从2005年2月1日起重新计算。2005年2月1日后进入公司的员工,按本合同第一条条款执行。”美丽健乳业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设立,其与乳品一厂、美丽健乳品公司系不同的企业法人,嗣后其又变更为美丽健投资公司。杨信诉称美丽健投资公司系从乳品一厂多次变更名称而来,以此要求美丽健投资公司赔偿其2005年2月前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据此认为杨信与美丽健投资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5年2月1日成立,在此之前美丽健投资公司并无义务为杨信缴纳失业保险系正确。杨信的该部分诉请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信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