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陶香与李玉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香,李玉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161号原告:陶香,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河,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张孔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3间。负责人:贾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原告陶香诉被告李玉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香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李玉河的委托代理人张孔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香诉称:2012年10月11日17时20分许,李玉河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滨湖大道东侧路段处,在绕越右前方同向陶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其车辆右后轮与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陶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玉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745.22元(其中医药费1828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90元、误工费95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行车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需要休养的事实;5、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属于轻伤;6、医药费、修理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医药费用及鉴定费;7、工作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被告李玉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对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对车损缺乏评估报告,无法确认原告车辆的的损失程度及具体数额;由于原告的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产生的医药费已经超出交强的部分肇事方已经赔付,由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承担30%返还给肇事方。上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李玉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281.22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玉河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滨湖大道东侧路段处,在绕越右前方同向原告陶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其车辆右后轮与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陶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玉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药费18281.2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右第10、11、12后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休3个月;2012年11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另查明: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李玉河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281.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1828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为540元、护理费189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证明及鉴定书,证明其月收入为2450元及伤情构成轻伤,故对原告诉请中误工费95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亦予以支持;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6045.22元。因在本起事故中,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6684元。余款9361.22元由被告李玉河按责赔偿80%为7489元;鉴于被告李玉河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8281.22元,故原告在领取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李玉河垫付的医药费1079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68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玉河人民币107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元,由被告李玉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利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