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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9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正云;陈聪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云,男,汉族,1980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聪秀,女,汉族,1990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肖响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李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一街3号之二富力盈力大厦北塔第四层407房、第五层(503-209号房)。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101000081263。负责人:马征远。上诉人刘正云因与被上诉人陈聪秀以及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9日,刘正云驾驶粤LQC880号轿车与案外人戴智仁驾驶的悬挂粤S35A99号二轮摩托车(经交警调查为套牌车辆)载陈聪秀、案外人**高发生碰撞后,造成陈聪秀、案外人戴智仁、**高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正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戴智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聪秀不负事故责任。陈聪秀提交书面弃权声明,声明陈聪秀与案外人戴智仁为男女朋友关系,陈聪秀放弃要求戴智仁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权利。粤LQC88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正云。鼎和财险广东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后,陈聪秀住院治疗47天(2012年7月20日-2012年9月5日),医院诊断:颅底骨折等,医嘱:休养半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外固定支架,费用约6000元等。陈聪秀用去事发当天门诊费用1335元和住院医疗费41777.2元(其中刘正云支付10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已支付10000元到医院账户,其中支付本案陈聪秀2000元,鼎和财险广东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陈聪秀诉请营养费3000元,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陈聪秀需要加强营养。另查明,陈聪秀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扣押登记车主为刘正云的粤LQC880号小型轿车(以价值20000元为限)。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陈聪秀该财产保全申请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额度为20000元的信誉担保。原审法院以(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登记车主为刘正云的粤LQC880号小型轿车(以价值20000元为限)。保全费220元。原审法院认为,鼎和财险广东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陈聪秀放弃对侵权人戴智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诉请权利,是陈聪秀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其放弃部分不得要求刘正云、鼎和财险广东公司承担。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鼎和财险广东公司承保了粤LQC880号轿车的交强险。陈聪秀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陈聪秀的事故损失应由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在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聪秀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刘正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陈聪秀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陈聪秀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3112.2元(1335元+41777.2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7天(住院天数)=2350元;3.营养费:陈聪秀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陈聪秀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嘱予以佐证,为拆除外固定支架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1462.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且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已赔偿2000元给陈聪秀,鼎和财险广东公司的10000元限额已用尽(另外8000元垫付了事故另一伤者戴智仁),超出部分为49462.2元应由刘正云赔偿30%即14838.66元给陈聪秀,扣除刘正云已支付的1000元,刘正云仍需赔偿13838.66元给陈聪秀。对于陈聪秀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刘正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3838.66元给陈聪秀;二、驳回陈聪秀对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聪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255元(陈聪秀已预交),由陈聪秀负担130元,由刘正云负担125元。保全费220元(陈聪秀已预交),由陈聪秀负担70元,由刘正云负担15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正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1.认定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垫付的8000元是赔偿给陈聪秀的医疗费,并在陈聪秀的赔偿总额中扣除8000元;2.陈聪秀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并在陈聪秀的赔偿总额中扣除。二、本案诉讼费由陈聪秀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查明“另外8000元垫付了事故另一伤者戴智仁”的事实错误。在事故发生后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明确是支付给陈聪秀的,一审开庭答辩材料及向鼎和财险广东公司核实的事实均是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是给陈聪秀的,不是给肇事者戴智仁的。二、陈聪秀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刘正云是受害人,其车辆被保全查封,长期停放在外,风吹雨打严重贬值,加之停车场收取的停车费,损失重大,陈聪秀以及戴智仁应当赔偿刘正云的损失。被上诉人陈聪秀、原审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均未在二审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刘正云提供了一份《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和一份《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以主张涉案事故造成其所有的粤LQC880号轿车损失5888元。又查明,关于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的分摊问题,一审开庭笔录中记明:原告(陈聪秀):被告二(鼎和财险广东公司)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另外8000元给了另一名伤者戴智仁。确认被告一(刘正云)支付了1000元。被告一:是的。再查明,陈聪秀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刘正云赔偿医疗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78000元,由鼎和财险广东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刘正云赔偿30%即20400元,减去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和刘正云仍需赔偿28400元;2、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和刘正云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关于刘正云车辆损失的问题由于其一审期间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故对刘正云于二审期间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鼎和财险广东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的分摊问题。一审期间刘正云已确认陈聪秀分得其中2000元,另外8000元给了另一名伤者戴智仁,二审期间刘正云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对其上诉提出该10000元全由陈聪秀分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有医嘱为证,刘正云主张应不予支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正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刘正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曾玉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