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民终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乔小兵与王福来、路俊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来,路俊星,乔小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1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来,个体业主。上诉人(原审被告)路俊星,个体业主。两上诉人共委托代理人夏鲁峰,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小兵,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秀芳,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福来、路俊星因与被上诉人乔小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开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6日,原告乔小兵及刘远东与两被告签订装修协议,约定:乔小兵、刘远东以639900元的价格承揽两被告盛世乐豪KTV的装修装饰工作,工期为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15日,工期完成两个月后,若无装修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方工人于2011年7月12日全部撤离现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尚欠109900元未付。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凡涉及盛世乐豪KTV的一切事宜都在原告的装修范围内,但原告与刘远东未按约定完成消防设施的装修,提供与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设施施工合同一份、报价单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其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消防设施施工,原告已构成违约,另提供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被责令整改。经质证,原告认为,消防工程施工是特种行业,不在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协议范围内;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载明被检查单位是盛世乐豪商务宾馆,因未办理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被责令整改,这与本案工程无关。被告提供其与他人合资经营盛世乐豪KTV的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与他人共五人经营盛世乐豪KTV,应列五人为被告。原告则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协议,原告就向两被告主张欠款。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欠款及按总价款20%计算的违约金。另查明,与原告乔小兵一起签订装修协议、一起施工的刘远东,身份证登记的姓名为“刘元邦”,其结婚证登记的姓名为“刘远东”,其日常生活中习惯使用“刘远东”,其在法庭调查时表示,原告乔小兵起诉两被告追回所欠的工程款后,自己再与乔小兵进行分配。上述事实有装修协议一份、消防设施施工合同一份、报价单一份、收款收据两份、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一份、合资经营盛世乐豪KTV的协议一份、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乔小兵及刘远东与两被告签订的装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证据。涉案装修工程完成后,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两被告未及时付款致成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装修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自己起诉两被告追要工程款,已经征得共同施工人“刘元邦”(协议载明为“刘远东”)的同意,并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消防工程的装修,因消防工程只有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才能进行施工,原告作为自然人不能承揽消防工程,故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全面完成协议内容违约在先,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载明被检查单位和整改原因均与涉案工程无关,故被告主张原告违约,依法不予采信。因装修协议是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欠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来、路俊星偿还原告乔小兵装修工程款109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两被告负担。王福来、路俊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原告应为乔小兵与刘远东两人,乔小兵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单独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装修工程,且装修严重超出施工期限,存在根本违约,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乔小兵答辩称:其在征得刘远东的同意后提起诉讼,所得工程款其与刘远东再进行分配,因此,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按协议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被上诉人拒不付款,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王福来、路俊星提供了六份产品检验报告,证明乔小兵等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安装、施工,没有完成全部工程。经质证,乔小兵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协议约定的装饰工程无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刘远东与乔小兵共同承揽了涉案装修工程,但刘远东已经明确表示由乔小兵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乔小兵作为合法权利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王福来、路俊星关于乔小兵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福来、路俊星主张乔小兵未完成全部装修工程,提供了与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设施施工合同、收据、报价单等予以证明,但可以确认的事实是消防工程属于特种行业,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本案中,王福来、路俊星与乔小兵签订的协议虽约定乔小兵负责全部的装修工作,但因消防工程属于特种工程,不在装修范围之内,因此,王福来、路俊星要求从装修款中扣除消防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未支持王福来、路俊星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王福来、路俊星诉称乔小兵等装修严重超出施工期限,构成违约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福来、路俊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王福来、路俊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景达审 判 员 孙月琴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