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5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文韬,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纪宝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韬、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宝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丰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金某乙,二女儿金某丙,现均成家另过。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人。原告以前看在孩子的面上一直忍让,被告却变本加厉。现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于2012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稳定。原、被告一起经历了三十年的风风雨雨,双方的感情不仅仅是爱情,更是难以割舍的亲情。请求法庭结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金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偶有生气吵架。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河南张兵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将近三十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共同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桂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