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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2年9月11日中午,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村五福亭一区93号的蓝天网吧内,采用螺丝刀撬开电脑主机箱的方法,窃得8台电脑主机箱内的CPU和内存条各8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胡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含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相同配置电脑配置详情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