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一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朱世友与赵庆君、王宏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友,赵庆君,王宏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1469号原告朱世友,男,1959年12月10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高唐县。被告赵庆君,男,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高唐县。被告王宏勋,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干部,住高唐县。原告朱世友与被告赵庆君、王宏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君、王宏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庆君于2011年7月24日向我借款36000元,由王宏勋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2年9月24日。请人民法院依法向赵庆君、王宏勋追回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1918.80元(至起诉时)及迟延还款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庆君、王宏勋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世友与被告赵庆君经朋友介绍认识。当时赵庆君承包了高唐-济宁的长途客运线,因购买客车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款,并找被告王宏勋让其提供担保。2011年7月24日,在原告朱世友家中,朱世友与赵庆君、王宏勋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赵庆君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为借款时全部付息。赵庆君承担手续费5%。逾期不还被告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金。上述款项由王宏勋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约定的还款日起两年。同日,赵庆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36000.00(元)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正借款人赵庆君2011.7月24日”,在该借条底部备注有“利息已结至2011年10月24日”。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赵庆君仅偿还部分。2012年12月12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65%,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手续费5%和违约金每日1%的总合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为凭:原告提交《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赵庆君借款金额36000元,月息1.5%,手续费5%。付息方式为借款时全部付息。违约金每日1%,由王宏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提交赵庆君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6000元,利息结至2011年10月24日。本院对王宏勋调查笔录一份,王宏勋称名义借款为36000元,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3个月。合同上利息是月利率6.5%(月利率1.5%+5%手续费),因为太高,谈价后降至月利率5%。原告付款时扣除了三个月利息计5400元,借款实为30600元。所以在借条上备注“利息结至2011年10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赵庆君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王宏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所实际借款数额、利率及还款数额,现评析如下:借款金额、利率及期限。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付息方式为借款时全部付息,月利率为1.5%,手续费5%。在赵庆君出具的借条中也备注有利息结至2011年10月24日。与王宏勋证言中谈价后降至月利率5%,预扣三个月利息相印证,可以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306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5%。被告还款数额。原告称已按月利率1.5%结息至2012年9月24日,但虑及上述证据情况,结息利率应为月5%,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共计11个月,故被告还款应为36000×5%×11=19800元。被告实际结本付息计算情况。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手续费、违约金过高,可统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年利率6.65%计算,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被告应付利息为9677.08元。综上所述,至2012年9月24日,被告所付款19800元中应付利息为9677.08元,其余10122.92元应计付本金,剩余本金为20477.08元。此后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赵庆君、王宏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庆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世友借款本金20477.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王宏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宏勋偿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赵庆君追偿。驳回原告朱世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保全费399元,共计1147元,由原告承担528元,被告赵庆君、王宏勋承担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吉东审 判 员 郭海峰代审判员 陈瑞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洪超 微信公众号“”